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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主知识产权范畴的理论构造

  

  在我国,现行法律对无主著作权、专利权的归属与无主商标权的归属做出了不同的规定。《继承法》将“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列入“遗产”范围,而规定商标权不在继承的范畴之内;若死者或终止的法人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或承受人,该知识产权遗产只能依照《继承法》第32条的规定“归国家所有”或者“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我国《著作权法》则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10条第1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本法第10条第1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可见,无主著作权应依法由国家享有。一些地方立法对“国家享有”的具体内容还进行了细化,如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1月3日发布的《上海市著作权管理若干规定》,其中第6条(无主著作权的行使)规定:


  

  “享有著作权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法定保护期内,由市版权局代表国家行使。


  

  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死亡后,其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法定保护期内,由下列组织代为行使:(一)作者生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由所在集体经济组织行使;(二)作者生前是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由市版权局代表国家行使。市版权局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代为行使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应当提前发布公告,并将作品使用报酬上交国库。”


  

  关于商标权,我国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7条规定:“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自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1年期满,该注册商标没有办理移转手续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注销该注册商标。提出注销申请的,应当提交有关该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的证据。注册商标因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而被注销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终止。”可见,我国现行法律对无主著作权、专利权的态度是“收归国有”,而对无主商标权则任由“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注销”。


  

  学术界对无主知识产权的归属亦仁智各见。其中有关无主著作权归属的研究较多,无主专利权和商标权的研究较少。有学者主张所有无主知识产权国家均不应承受,而应使其归入公有领域。“国家不宜承受自然人死亡后留下的知识产权,而应该让这些知识产权的客体,比如专利、作品、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进入公有领域,使公众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和范围内使用。因为知识产权法的终极目的就是推广科技成果的使用、推动文化艺术的繁荣以及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国家不承受这些知识产权会更好地实现国家制定知识产权法的目的。”“对于法人或其他组织,当其消灭时,如果无人承受其知识产权,国家也不应承受之。”[15](P86-87)台湾有学者认为,对于“无主专利权”之归属,要以该专利权有无预设担保功能而定。“专利权属智慧财产权(注:我国台湾地区立法和理论研究中的“智慧财产权”与我国大陆立法上的“知识产权”系同义语,均来自Intellectual property,只是翻译不同所致。)之一环,其权利人死亡,无人主张其为继承人者,其权利并不归属国库,而为当然消灭之原因,专利权即成为大众可以利用之状态。”“唯无人继承之专利权,如归属破产财团或设定担保之情形,则宜作为不消灭之解释”以免对该专利权享有正当权利之第三者的利益造成威胁。“此乃专利权具有财产权价值之特性使然也。又此处所称第三人之利益,尚包括专利权之被授权实施人在内。”[16](P281)对于无主著作权的归属,有学者认为,把没有法定继承人的著作权的经济权利归国家代管或者归国家,比进入公有领域可能更好一些,或者更有利;也有的学者持相反观点,表示应当“进入公有领域”(注:这两种不同观点均来源于“《我的前半生》著作权问题学术研讨会”,前一种观点系中国社会科学院李顺德教授的发言,后者系中国人民大学刘春田教授的发言。参见http://www. rucipr. com /ArticleV-iew. aspx?id=489·)。


  

  知识产权法中无主知识产权的归属应当依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目的而定。1992年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AIPPI)东京大会将知识产权划分为“创造性成果权利”与“识别性标记权利”。知识产权法可分为两个较大领域,一是保护创造性成果权利的法,二是保护识别性标记权利的法。两者在立法目的上的些微差别,决定暂时处于无主状态的“创造性成果权利”和“识别性标记权利”的命运各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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