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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口供补强规则研究

  

  笔者以为,目前对所有实质的只有被告人供述的情形一律要求强制补强并不现实,一律不作要求也不利于推动司法进步,折衷的办法是根据口供来源决定是否需要强制补强证据。


  

  被告人供述的来源大致有两类:1.被告人先供述,侦查机关后掌握犯罪事实;2.侦查机关先掌握犯罪事实,后得到被告人供述。


  

  前者可以排除非法取证的可能,可以说是被告人的自由供述,因而可信。这种情况可不必要求强制补强其他证据,仅凭口供和那些不甚关联的可印证证据即可定案。


  

  后者由于其他证据难于取得,最易引起非法取证行为。一般而言,刑讯逼供的产生主要基于两个原因:一是要进一步获取其他证据或同案犯;一是证据不足以定案而依赖口供。在有关机关事先掌握一定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一方面,直接关联的证据不易取得而导致证据不足不能定案;另一方面,“有罪推定”思想和结案压力使得办案人员不愿就此承认被告人无罪。两者的矛盾使得千方百计获取被告人口供成为必然,这很可能导致逼供和诱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笔者以为,在侦查机关掌握一定间接证据后(这些间接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系行为人)再获得的口供,无论被告人是否翻供,由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该口供的可信性就有了瑕疵,此时就应强制补强其他证据。


  

  笔者以为,实质的只有被告人供述情形,也属于只有被告人供述的情形,原则上应对口供补强证据。考虑到司法实践具体情况,对那些系自首交代的口供,暂可不要求补强。


  

  综上,应当强制补强证据的情形有两种:纯粹的只有被告人供述的情形,及实质的只有被告人供述中侦查机关先获得相应事实证据后取得口供的情形。


  

  四、口供补强规则适用范围


  

  有一种对口供补强规则的理解是,“只有被告人供述”是针对全案而言。对于一个案件,只要有其他形式的证据存在,不管这个案件有多少事实,也不管这些证据能证明哪些事实,该案就不再属于“只有被告人供述”情形。那些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只有口供证实的事实,不算是“只有被告人供述”情形而无需强制补强证据。这种理解有规避法律之嫌。任何案件均由许多事实组成。认定案件就是认定案件中所有关联事实,证据是认定这些事实的依据。所有证据规则(包括口供强制补强规则)均适用于对每一事实的认定而非全案认定。即如果案件某一事实只有被告人供述证实,此时就应补强其他证据协助认定该事实。(注:日本判例认为,补强证据即使不能证明与口供相关的犯罪的全部构成事实,只要能担保与口供相关的事实的真实性就足够了。这称之为实质学说。与之相对的是形式学说,关于犯罪的客观部分一定要补充强化证据。参见[日]田宫裕:“被告人的地位及其口供”,载于[日]西原春夫主编,李海东等译:《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国成文堂联合出版,1997年3月版,第307页。)有些事实对案件性质的认定起决定性作用,因此明确这一点十分重要。如被告人年龄问题,就不能因为被告人供述其实施行为时年龄已过18岁就直接采认,而须到其户籍所在地进行核实,找到相关证明方可确认。只有所有事实都建立在有充足可信证据认定的基础上,全案的认定才可靠。


  

  要求对每一事实认定都应遵守证据规则,必然会涉及到一些事实的认定问题,这些事实除了被告人供述外,不会再有其他形式的证据佐证,对这些事实又如何处理呢?如共同犯罪中同案犯之间的预谋。这些预谋往往决定了同案犯的故意内容,并进而决定了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因此,对这些事实的认定就不能不依靠同案犯的供述,此时,承认同案犯供述的独立证明作用就显得重要起来。因为在共同犯罪中,某个行为人应承担责任的行为可能与实际的犯罪行为不同。要区分每个人的责任,首先必须弄清预谋内容。如果依照理论界的观点,否定同案犯供述的独立证明作用,此时若想定案,就只能采取上述做法,即将口供补强规则笼统地运用到全案,而不具体地应用于认定案件的每一事实。这样做,对司法实践是否有利,值得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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