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此种案件能否定案,存在两种意见。(注:理论上对仅凭同案犯供述能否定案有四种观点,见龙宗智著:《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459、460页。)其一,共同被告人的供述都属一种证据形式——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注:对于同案犯的供述究竟属何种证据形式有争议,详见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5月版,第330、331页。),此案属于只有口供情况,应强制补强证据,不能定罪;其二,系被告人主动交代,又有同案犯供述印证,口供应当可信,可以定罪。
笔者认为,对此问题应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方面,这类案件在被告人主动交代其与他人的共同行为前,事实未曾发现,非法取证不可能,口供应当可信;另一方面,被告人有攀供可能性。被告人为减轻自己的责任,想通过检举并协助抓捕他人为自己在诉讼中争取一个有利地位(我国的立功自首制度有促使这种情况发生的嫌疑),就可能导致攀供。同时,由于有第一个被告人供述在前,侦查机关相应掌握了一些案件相关情况,对其他同案犯非法取证有了可能,此时同案犯供述可信性值得推敲。因此,在决定能否定罪时,就必须慎重考虑。
只看到同案犯供述同属于被告人供述这一证据形式,而忽视其实质内容的可相互印证,或者只注意到其内容可相互印证,而忽视后续可能存在非法取证导致的供述可信性降低,都不正确。能否定案关键在于判断这类案件是否还需补强证据。但此时判断的依据不是强制补强规则而是口供可信程度,即这种情况不在强制补强范围之内,而属任意补强。这一点得到法院系统的内部承认。《全国法院审查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在处理被告人翻供等毒品案件时,“仅凭被告人的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对仅有口供作为定案证据的,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可见,对于仅有同案犯供述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将其归于强制补强的范围,而是列于任意补强的范围。(注:在国外,对此问题也有不同的学说与实践。在英美,一般要求对共犯的口供予以补强;但日本最高法院的判例认为,共犯不论是否同案审理,其自白不属于“本人的自由”,不需要补强证据。见龙宗智著:《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459页。但我们应注意,英美并没有口供强制补强的规定,有强制补强规定的恰恰是日本,因而,日本的做法对我们更具参考性。)这虽不是正式司法解释,但反映出司法界对此的态度。
另外,实践中有些事实的认定只能凭可相互印证的同案人供述,(注:只有被告人供述究竟是针对全案而言,还是针对所需认定的每一事实,理论界并没有更多地关注。笔者以为,只有在被告人供述需要补强的规定是针对案件中每一事实的认定时才具有现实意义。)如同案犯之间有否预谋、有何种预谋等,这些事实又直接影响着对同案犯的定罪量刑。如果一概否认同案犯供述的独立证明价值,司法人员将无法认定这类事实。如在一案件中,同案二人殴打被害人至重伤后,被害人逃走。二被告追上被害人,其中甲踢了一脚,乙用刀将被害人扎死。现有其他证据仅能证实甲有伤害故意,只有乙供述中曾提到乙对甲说过“干了他”这样一句话能证实甲有共同杀人故意。显然,该事实不可能收集到其他形式的证据来证实。类似情况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比较常见。
仅从形式上遵守刑事诉讼法规定,而忽视刑事诉讼本质和案件实体真实,刑事诉讼目的(注:关于我国刑事诉讼的目的,目前的通说是对《刑诉法》第1条规定的概括与解释,通常分为三个方面,参见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2月版,第34、35页;也有认为第2条规定的任务就是刑事诉讼法的目的,但不属于理论上的概括,理论上的刑诉目的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见李心鉴著《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8月版,第129-139页。)就难以实现。刑事诉讼法应当遵守,但在具体案件中,须从实际出发,做到刑事诉讼形式与实质、过程合法与目的实现相统一。在我国,受法律文化传统与司法环境制约,一方面要注意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要看到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紧迫性及重要性。(注:这里有一个利弊权衡的问题,只强调控制犯罪对社会的意义或只强调被告人的权益而忽视社会一般安全需要都是“失度”。见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4月版,第69、70页。)在这种并非孤证的情况下,如果口供可信,而仅以证据同属一种证据形式为由就否定证据证明力既不现实,也不合理。证据证明力在于其可信程度,而非其形式,证据形式只是影响其可信程度的一个因素。在追求形式的同时,更应注重对实质内容的考察,这是由社会现实状况与文化传统所共同决定的。补强证据目的不过是为增强证据所反映事实的可靠程度,法律规定口供强制补强,不是想一味否认口供证明力,而是希望在实践中能做到证据十分可信并能充分证实其中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