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情形有否其他表现形式呢?如司法机关事先已获得有关案件事实的一些情况,在此基础上再得到口供。笔者认为,纯粹的只有被告人供述情形不可能出现这种情况。因为司法机关获悉一个案件的有关事实,至少就得到了证实这些事实已经发生的证据,证据显然就不是只有一个口供。
纯粹的只有被告人供述情形,一是出现机率非常小,二是可能出现非法取证的现象(这正是《刑诉法》第46条所希望防止的)少见,三是口供可信。因此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不是《刑诉法》第46条规定内在本意所要防止的,如果口供补强规则仅仅针对这种案件的话,那该规定的意义就几乎为零。实践中被提起公诉的案件的证据绝不会只有一个被告人供述,这类案件不可能进入审判程序,当然也就不存在只依据纯粹的口供定罪及处罚的问题。
虽然这种情形不是《刑诉法》第46条规定所极力要防止的,但这是最典型的只有被告人供述的情形,依据法律规定,至少从其字面意义上,应当强制补强证据,但这种补强证据所需达到的标准应当相应降低。
(二)形式的只有被告人供述的情形
所谓形式的只有被告人供述是指只有被告人供述一种证据形式,但数量上有多个能证实被告人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这就是只有同案犯供述的情形。
有人认为《刑诉法》第46条所讲的被告人供述是指这一种形式的证据(注: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5月版,第330、331页。),而非仅指一个被告人供述。笔者认为不妥,原因有二:其一,只需作一简单假设,就可发现其中问题。假定共同被告人中有一人被免于起诉,此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不再是被告人,其身份类似于“污点证人”,(注:在一些重大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司法机关为获得充足的证据以实现对主犯的控告,与案件的知情人—共同被告人达成交易,如果共同被告人为法庭提供共同犯罪的相关证言,指证主犯,就对其予以减、免刑,甚至不予起诉,此种情况下的证人即“污点证人”,因为其也参与了共同犯罪,所以有“污点”,由于其以“证人”身份出庭,故提供的证据是“证人证言”。之所以这样,一方面是因为指控主犯的证据不充足,另一方面是受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规定的限制。参见梁玉霞:“论污点证人作证的交易豁免——由綦江虹桥案引发的法律思考”,载于《中国刑事杂志》2000年第6期。)其出庭所作陈述相应变成了证人证言,由此出现了所谓两种形式的证据,被告人供述得到补强。可这与前面的情况在口供的可信性、可采性、证明力上究竟有何区别?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又发生了什么质或量的变化?由于同案犯供述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证人证言,因此,其性质应是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兼而有之。对本人是供述,对同案是证人证言。这种证据的双重性(注:这种情况在其他形式的证据中也有可能出现,如一些书面材料不仅其记载或表达的思想内容有证据价值,而且其外部特征等也有证据价值,那这种书面材料就具有物证与书证的双重价值。见王国枢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新编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145页。日本的判例坚持共犯者的口供不需要补充强化证据的理由也是如此。参见[日]田宫裕:“被告人的地位及其口供”,载于[日]西原春夫主编,李海东等译:《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国成文堂联合出版,1997年3月版,第307页。)使得不能简单地将同案犯供述仅视作是被告人供述。这时,首先应考虑该供述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大小,而非其形式的单一性;其二,仅从证据形式理解《刑诉法》有关规定而忽视对证据所反映实质内容的考察,既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注:实质的只有被告人供述的情形中,如果仅从证据的形式看,就不需要强制补强证据,而这恰恰是实践中常见的、也是笔者认为最需要强制补强的情形。详见本文中“实质的只有被告人供述的情形”部分。),也不利于打击犯罪。
形式的只有被告人供述的情形在实践中也不多见,主要形式是:被告人因一起案件被侦查机关审查,其主动交代出另一起侦查机关不知情的事实,或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交待出侦查机关所不掌握的事实,侦查机关据此查出同案其他人,他们之间的供述能吻合,但无法找到其他形式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