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证据的采信与依据证据对事实的认定一样,都是司法人员对相关事实的一种主观判断。在这一过程中,司法人员必然受到很多因素(如取证方式、证据形式、司法人员思维模式等)的影响。司法人员相信的证据不一定客观真实,同样,客观真实的证据不一定能让司法人员相信。一般情况下,证据可信程度越高,接近客观真实概率也越大。
就口供而言,由于绝大多数情况下口供都是直接证据,因此认定了口供,就等于认定了基本的犯罪事实。很多人因此而混淆了认定口供与凭口供定罪这两个过程。一个表现就是:有人可能会问,“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怎么知道该口供属实呢?”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并不能说明该口供就不客观真实,也不一定就意味着该口供不能被采信,只是这种情况下口供的可信性比较低,同时限于法律规定,不能就此定罪。
实践中影响证据可信性因素很多,(注:影响证据可信性的因素主要有三个:一、司法人员自身的因素;二、证据方面的因素,如证据的形式、来源等;三、证据提供者的因素。)有否其他证据印证是其中之一,但这既不是唯一的也不是必要的因素。同等情况下,有其他证据印证的证据显然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信性要大,然而这不仅仅是针对口供而言。任何证据有其他证据印证时,都可增加其可信性。应当明确,一个证据被司法人员采信,并不必然需要其他证据印证。一定程度上,证据可信程度更依赖于证据的取得方式、证据来源及证据形式等。如政府机关文件或法院既决判决,无需再用其他证据证实,就可直接采信。为什么刑诉法又规定定罪时必须要用其他证据来印证口供呢?其实,用来补强的证据,不是来印证口供,而是来印证口供所反映的案件事实。因为实践中大量存在的非法取证现象降低了口供可信性,使得其内容中反映有关案件事实的部分不甚可靠,达不到认定所需的充分程度。为排除一些合理怀疑,使对事实的认定尽可能可靠,补充一些相互印证的证据以增加口供所反映事实的可信程度成为必要,但这仅仅增大了被认定事实真实性的概率,并不能就此保证事实百分之百的准确。
口供是否可信与事实能否认定是两回事,这里既有认定口供与事实的一些具体操作方法,也有法律对事实最终能否确认的一些强制规定。即口供可信不一定能就此认定事实,可能还需补强其他证据;反之,没有定罪,也不意味着口供就不可信。口供被采信,不代表该口供完全真实,不同情况下取得的口供,可信程度不同,所反映案件事实的真实可能性大小也不同。口供可信程度高低直接影响着口供中所反映事实的真实可能性大小,进而影响着补强证据所需达到的标准。口供需不需补强,补强到何种程度,均与口供自身可信程度有关。因此,哪些情况口供需强制补强、补强证据需满足什么条件就不能仅考虑法律对口供补强规定的形式要求,更应探寻其内在本意,从口供具体情况出发,不仅形式上要符合法律规定,实质上更应满足法律要求。
三、实践中依据口供定案的三种情况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与依赖口供定案有关的情况有以下三种,这三种情况有需要强制补强证据的,有可以任意补强证据的,进行区别对待的依据是现实需要与诉讼发展的要求。
(一)纯粹的只有被告人供述的情形
所谓纯粹的只有被告人供述是指只有被告人供述一种证据形式,反映案件事实的证据只有一个被告人供述。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少见,其表现形式为:司法部门掌握相关案件事实前,被告人主动交代,司法部门根据其交代寻找其他证据但未找到。
这种情形,口供应当可信,至少从证据获得方式角度来看是如此。一般而言,绝大多数人出于本能会趋利避害。一个人做了违法的事,常会替自己辩解,开脱自己责任,更何况自己没有实施过违法行为。在没有外力压迫下,一般情况不会自己给自己捏造出一个违法事实,而把自己投入监狱,(注:当然,不能绝对排除例外情况存在的可能,但出现的几率极小,可以对此不予过多考虑。)因此在排除非法取证可能性之后,该口供应当可信。这种情况,从事实的有无到细节,都由被告人自己描述,非法取证行为对于此类案件几乎不可能发生。试想如果连最基本的案件是否发生这一事实都不知道,又如何诱供和逼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