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司法腐败究竟有多么严重,恐怕没有人能够说得清楚,但是司法腐败确实存在,这是连官方都承认的事实。虽然不能绝对地说我国的司法程序完全缺乏公信力,但至少可以说它的公信力不高。在这样一种社会环境之下引入辩诉交易制度,不能不让人担心它可能对司法腐败的“催化”作用。因为引入辩诉交易制度,必然要求相应地扩大检察院和法院的自由裁量权,特别是具体经办案件的检察官和法官必须拥有更大的裁量权,律师在担任辩护人时的活动空间也会增大,只要“沟通”了检察官和法官,无论多么重大的案件也可以找个法律上能够成立的理由变成轻微的案件,交易的成本与收益规则不可避免地导致权力的“寻租”,使得侦查、检察、审判等国家实现“正义”的权力在相当程度上被“市场化”,司法腐败不仅不会收敛,反而可能披上合法的外衣。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公众对于公安司法机关乃至律师的信心不足、担心有余,构成了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内阻止辩诉交易这个“洋品牌”打入我国市场的巨大心理障碍。
四、辩诉交易不利于鼓励有罪被告人认罪、悔罪,也不是解决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问题的适当手段
有人说,辩诉交易有利于将“坦白从宽”的政策制度化,有利于促使犯罪人认罪和悔罪。对此,本人不敢苟同。
“坦白从宽”与辩诉交易虽然在形式上都是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但是在本质上完全不同。“坦白从宽”是官方单方面对真正认罪、悔罪的有罪被告人的一种从宽处理,它的前提是被告人首先无条件地认罪,全面、彻底地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表示愿意接受处罚。辩诉交易则不同,它是控、辩双方公开的讨价还价,被告人的认罪是有条件的,控诉方如果不答应他的条件,他是不会轻易认罪的。尽管在辩诉交易中不乏“真诚悔罪”的被告人,但既然对于认罪可以讲条件,被告人是否认罪以及如何认罪,往往取决于控方开出的条件,“悔罪”也被交易的筹码所掩盖或者淡化。在我看来,辩诉交易不仅不能使“坦白从宽”的政策制度化,不利于促使犯罪人悔罪,相反,它鼓励有罪的被告人在认罪时与政府讲条件,被告人不会认为自己最后被判处的刑罚是对他的公正处罚,而会把它视为自己或者辩护律师讨价还价的技巧不高或者是检察官、法官强硬立场的结果,刑罚的正当性在他的心目中已经基本上不存在。果真如此,谈何“悔罪”?
还有人指出,刑讯逼供一直是我国刑事司法的一大“顽症”,超期羁押也是多年来没有解决的老问题,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过分地依赖被告人的口供,拿不到口供就不能算破了案,更不敢轻易定案,导致案件久侦不破或者久审不结。如果采用辩诉交易制度,不就可以缓解这一状况了吗?这种观点发现了问题,但是没有找到解决问题的适当办法。必须清醒地认识到,产生刑讯逼供和超期羁押的原因多,种多样,不能指望辩诉交易来缓解。大陆法系多数国家没有采用辩诉交易,在少数接受辩诉交易的国家,绝大多数案件也不适用辩诉交易,但它们并不存在我国这样普遍的刑讯逼供和超期羁押。相反,如果要确认辩诉交易,必须首先解决刑讯逼供和超期羁押。试想,在侦查人员几乎可以无所顾忌地刑讯逼供、司法机关事实上还可以使用刑讯手段获得的口供定案,或者公安司法人员事实上可以利用超期羁押的手段威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陈述的司法环境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什么资格与公诉机关或者法院讨价还价?或许由于辩诉交易的存在,某些证据方面有疑难的案件不需要再刑讯逼供,或者因为可以交易而无需长时间关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这并不是辩诉交易本身的作用,而是公安司法人员“单方面觉得”用不着使用那些违法手段了。但是,会不会运用刑讯逼供或者超期羁押的手段,仍然完全取决于公安司法机关的“情绪”或者“需要”,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公民个人并没有因为辩诉交易而取得合法抵制刑讯逼供或者超期羁押的足够能力,倒是公安司法机关因为辩诉交易而又增加了一种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合法手段。这对于我国司法程序的民主化和法治化是祸还是福?我想是不言自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