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珍视正当程序,拒绝辩诉交易

  

  中国在实体法上确认了自首、立功制度,在程序法上规定了裁量不起诉以及自诉案件的和解制度,并且长期实行“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但是,没有规定辩诉交易制度。司法实践中虽然频频出现“公开打折”或者“黑市交易”的做法,(注:“公开打折”指最高司法当局或者省、市级公安、司法机关出台的诸如“限期自首”的通告中对在规定期限以前自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诺给予法律规定以外的从轻处罚,甚至保证不判死刑;“黑市交易”指具体办案机关与特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撤销案件、不起诉、定什么罪或者判什么刑进行讨价还价。)但是,它们与“正统”的法律意识是相抵触的。中国现行法律和政策之下不存在辩诉交易得以生存的“制度背景”,在短时间内也不可能“创造”出辩诉交易制度能够正常运作的必要条件,恰恰相反,引入辩诉交易却存在着许多无法逾越的障碍:


  

  第一,我国刑事诉讼采取了典型的“政策执行型”的目标模式,以实现实体法和刑事政策所确认的正义目标为宗旨,在原则上不可能接受“辩诉交易”这种蕴含着平等主体之间互相妥协精神的“纠纷解决”方式。我国法律制度没有把刑事诉讼看作为政府与被告人之间的“纠纷”,而是把它看作官方证实犯罪、惩罚犯罪的“片面追究”过程,刑事诉讼要强行按照官方的意愿来消除被告人与官方之间的“冲突”,达到官方惩罚犯罪的目的,贯彻执政党稳定社会的政策意图。在这种诉讼目标模式之下,立法机关不可能赋予公诉机关“自由的”起诉裁量权,也不会对有罪被告人给予太大的让步。在官方看来,公、检、法机关都是代表“国家”的,而国家是绝对不允许被告人说“不”的“大老板”,岂能轻易“屈驾”与被告人“讨价还价”?检察机关等级森严的监督,再加上党委的“重托”、人大的关注,使得直接与被告人打交道的下级检察机关在行使有限的裁量权时随时受到事前、事后的牵制,具体的办案机关没有足够的胆量或者能力与被告人“拍板成交”,即使斗胆成交,也可能被“上级”宣告无效。媒体对第一例“辩诉交易”案刚刚曝光,最高人民检察院就立即出面制止辩诉交易的做法,(注:参见2002年5月18日《法制日报》的报道:“最高检:‘辩诉交易’目前不能用于办案”,http:///www.legaldaily.com.cn)就是明证。


  

  虽然“政策执行型”为主的诉讼模式下也可以容忍某些“纠纷解决”方式,但这种“容忍”必然有一定的限度。如果超过这个限度,有罪的被告人一定要官方承诺某些具体的、特定的“好处”才肯认罪,官方就不太可能答应,因为这样做,就违反了“政策”,因而也就失去了“合法性”。


  

  第二,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客体地位使得他不可能具有与公诉机关平等地讨价还价的能力和条件,无法保证交易的公正性。我国刑事诉讼理论通常认为被告人是诉讼的主体。但是,只要认真考察我国刑事诉讼的实践,就可以发现,被告人基本上还是诉讼的客体:除了一个连自身的安全都无法得到保证的律师能够给他提供有限的法律帮助之外,他几乎没有什么实质性的诉讼“权利”:他的人身自由受到长时间的剥夺,他据理力争进行的“辩解”往往被视为“态度不老实”或者“狡辩”,他必须自始至终地“如实回答”公安、司法人员的提问,才有可能在最后判刑时获得“酌情”从轻处罚。但是,他的供述或辩解是否真实,如何对待他的口供的证明力,完全取决于办案机关的认定。刑事诉讼法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据此,即使被告人在公开法庭上对所指控的犯罪完全自愿地表示认罪,这种认罪也不具有实体处分的性质,不产生终结罪责争议的法律效力。更何况,我国刑事诉讼中尚未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对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又有极其苛刻的限制,被告人既不能在开庭以前全面了解控方证据,也不能期待律师收集调查到充分的有利于自己的证据,他甚至连是否回答讯问的选择权都没有。这样的被告人有什么能力与强大的检察机关“讨价还价”?如果允许诉讼地位如此严重不平等的双方进行“交易”,如何保证交易的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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