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尊重个人主体地位的当事人处分原则。当事人处分原则本来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原则,但是在对抗制刑事诉讼中,也适用这项原则。有罪答辩就是这一原则的集中体现,它是被告人自己以公开认罪的方式代替陪审团的有罪裁决,只要被告人的答辩是自愿的,并且是在“明知”自己有权不作有罪答辩以及这样答辩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做出的,经过法官审查批准后予以认可,在法律上即视为对被告人已经做出有罪判决,法官接下来就可以判刑了,而且所判的刑罚比陪审团定罪后的判刑要轻得多。尽管美国法官在法律上有权不接受被告人的有罪答辩,也不受检察官判刑建议的限制,但是,法官极少否定检察官与辩护律师之间达成的协议,(注:Sarah N.Welling:Victim Participation in Plea Bargains,65 Wash.U.L.Q.301,337(1987)。)这使得控辩双方的主体地位得到充分的尊重。
第三,普遍的、有效的律师帮助制度。有罪答辩意味着被告人放弃了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很多诉讼权利,特别是接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为了防止检察官利用辩诉交易强迫被告人做出有罪答辩,并且防止无罪的被告人违心认罪,美国法律要求,(注:参见《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有罪答辩必须具备“自愿性”和“明智性”。为此,美国法律规定了一系列的配套制度,其中最重要的是充分保证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辩护律师作为与检察官受过同等法律训练的专家,可以随时向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向被告人告知并解释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还可以就是否做有罪答辩以及以何种条件做有罪答辩、何时接受检察官提出的条件等诉讼策略问题,向被告人提供专业意见。这是辩诉交易能够正常运作的非常重要的制度性保障。
第四,诚信为本的商业运作机制。辩诉交易既然是一种交易,就必须遵守一定的规则,交易双方都必须讲“信用”,否则,交易就不可能有序地进行。美国的辩诉交易几乎完全按照市场交易的原理进行运作,法院对答辩协议负有审查和监督执行的职责,如果控诉方或者辩护方违约,法院除了考虑宪法对基本人权的保障之外,主要遵循合同法的原则给予违约的受害人以必要的救济。控方违约时,被告人有权撤回有罪答辩,并就原始指控接受审判;上诉法院也可以签发命令,责令检察官按原协议内容具体履行其义务,或者直接改判或撤销原判,交由初审法院重新判决。同样,如果被告人先行违约,控方即不再有履行答辩协议的责任,法院也不受控辩双方约定刑罚的限制,控方可以重新起诉,不受禁止“双重危险”的宪法条款的限制。这种充分尊重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强调双方都必须兑现承诺的运作机制,是辩诉交易得以长盛不衰、并且成为处理刑事案件的常规程序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