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珍视正当程序,拒绝辩诉交易

  

  两大法系的学者对辩诉交易的批判以及大陆法系对待辩诉交易的谨慎态度警示我们,辩诉交易在很大程度上是司法效率的压力之下迫不得已的选择,而提高司法效率并不一定需要推行辩诉交易。我国二十多年改革、开放的重要目的之一是建立一个更加公正、更加富强、更加民主的社会。近年来自上而下推行的司法改革,就是朝这个方向迈进的重要尝试。最高人民法院在世纪之交提出,“公正与效率是二十一世纪法院工作的主题”。然而,比较一下我国与欧美诸国近年来的司法改革,不难发现,欧美诸国是在公正的司法体制已经建立的前提下以提高司法效率为主题进行改革,公正不过是追求司法效率的过程中需要继续维持和进一步落实的价值目标,而我国从来就不存在一套公正的司法体制,司法改革的主要目标是通过改革,使现有的司法制度向公正的方向转化,最终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的公正司法制度。司法效率虽然对于我们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来说不无重要意义,但毕竟不是与司法公正处于同一层次的价值目标。公正优先,兼顾效率,才是现阶段我国司法改革应当遵循的基本思路。追求效率绝不能以牺牲公正为代价,这对尚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的我国尤其重要。辩诉交易从本质上说不符合中国人的“正义”观,与司法改革的总体思路背道而驰,因此绝不能轻易地予以承认。


  

  尽管我国现阶段的司法效率低下,亟待提高。但是,必须看到,司法效率的低下并不是因为我国现有的正式审判程序太复杂,而主要是因为体制上的原因,对此,辩诉交易并不是一剂良药。在我看来,近期内如果要想提高司法效率,除了要大力提高公安司法人员的素质、改善侦查技术条件以及净化执法环境、减少对公安司法机关的干预以外,主要应当充分挖掘现有法律、政策的潜力。具体可以考虑以下措施:(1)扩大法定的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提高简易程序的利用率,通过简繁分流,提高司法程序的整体运行效率;(2)扩大裁量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在审查起诉阶段将一部分轻微的刑事案件终止诉讼,缓解审判程序的压力;(3)将“坦白从宽”的政策制度化,对自始至终坦白认罪以及犯罪后自首的被告人依法减轻一档判刑,罪行较轻的,依法免除处罚,以便真正“鼓励坦白认罪”,减少控辩对抗;(4)增强程序的“刚性”,限制补充侦查、二审发回重审以及再审的次数,改“死刑复核程序”为死刑的第三审程序,保障诉讼行为的确定力,防止无正当根据的“程序反复”。


  

  二、辩诉交易是特定条件之下才能正常运行的制度,不符合中国的法律精神和司法实际


  

  美国之所以长期大量地使用辩诉交易处理刑事案件,涉及到非常复杂的制度背景,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4项因素:


  

  第一,“纠纷解决型”的诉讼目标模式。对抗制刑事诉讼在很大程度上就像民事诉讼一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一种纠纷,只要双方的冲突能够化解,并不需要彻底地查清纠纷产生的事实基础。如何通过司法程序实现正义,除了宪法和法律的有限约束之外,主要取决于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正是在这样的诉讼理念指导下,美国检察官在选择指控罪名以及建议判刑方面享有非常广泛的裁量权,因此,他在与辩护律师进行讨价还价时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如果要求检察官必须不折不扣地执行国家的法律,那么,辩诉交易即使存在,也不会有这么普遍。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