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珍视正当程序,拒绝辩诉交易

珍视正当程序,拒绝辩诉交易


孙长永


【摘要】辩诉交易是特定条件之下才能正常运行并且倍受争议的一项制度,多数国家都对它采取了极其谨慎的态度,它不符合中国的法律精神和司法实际,也不是解决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问题的适当手段,如果引入,会对侦查、起诉和审判制度形成强烈冲击,破坏正在逐步完善的程序法制,加剧司法腐败。因此,中国法不应当、也没有必要采用辩诉交易制度。
【关键词】辩诉交易;实体真实;司法腐败
【全文】
  

  外来文化对中国的冲击力常常超出人们的想象。这不仅表现在物质层面,精神层面也是一样。有时还未等国人看清其“模样”,一种洋“品牌”已经悄悄地来到我们的身边。一年以前,“辩诉交易”至少在公开场合还只是学者或者记者的专用词汇,如今,它居然以“改革”的名义堂而皇之地进入中国司法的“圣地”,一时间,舆论哗然。学界出现了“赞成说”、“反对说”和“有限制的借鉴说”三种不同意见。我反对在中国刑事诉讼中引入辩诉交易制度,理由简述如下:


  

  一、辩诉交易是一项倍受争议的制度,多数国家都对它采取了极其谨慎的态度,中国法不应当、也没有必要采用


  

  “辩诉交易”可以分为“指控交易”和“判刑交易”两种基本类型,前者指检察官以减少指控数量或者降低指控等级来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后者指检察官以向法官建议从轻判刑或者不反对辩护一方提出的判刑请求为条件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可见,辩诉交易的本质特征是就被告人以何种条件做出有法律约束力的有罪答辩进行讨价还价,关键在于如何使被告人做出有罪答辩。在美国,90%以上的刑事案件都是通过辩诉交易的方式加以解决的。美国联邦和绝大多数州司法系统均已经承认辩诉交易的合宪性。(注:Brady v.United States,397 U.S.742,90 S.Ct.1463,25 L.Ed.2d 747(1970)。)然而,在理论上,学界的意见仍然存在尖锐的分歧。支持者认为,辩诉交易可以产生比陪审团审判更为公正的处理结果,实现“个别化”的正义,是合理分配司法资源、协调政府与被告人之间利益关系的有效办法;(注:参见Douglas A.Smith,The Plea Bargaining Controversy,77 J.Crim.L.& Criminology 950(1986);Frank Easterbrook,Criminal Procedure as a Market System,12 J.Leg.Sud.289(1983)。)反对者认为辩诉交易严重损害了有效惩罚犯罪和准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社会利益,极容易导致不公正的或者不准确的处理结果,还会使做出有罪答辩的被告人与不认罪却在正式审判后被定罪的被告人之间形成较大幅度的“判刑差”,从而迫使被告人放弃接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并且必然损害辩护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正常信赖关系乃至整个司法程序的公信力。(注:参见Albert Alschuler,Implementing the Criminal Defendant''s Right to Trial:Alternatives to the Plea Bargaining System,50 U.Chi.L.Rev.932(1983);Hohn H.Langbein,Understanding the Short History of Plea Bargaining,13 L.& Soc''y Rev.262(1979);George F.Core,The American Criminal Justice System,1986 4th ed.p.374.)事实上,由于美国法律界把“审判”等同于“陪审团的审判”,而陪审团的审判不仅程序复杂、费时费力,而且对于控辩双方都充满风险,以至于美国对于辩诉交易就像“瘾君子”对于毒品一样,已经到了欲罢不能的地步,辩诉交易成为美国司法实务上“不可避免”的选择。(注:参见Stephen Schulhofer,Is Plea Bargaining Inevitable?97 Harv.L.Rev.1037(1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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