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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案件诉前和解与调解后的起诉

  

  (二)是否应在具体层面设置达成调解(和解)协议后提起自诉的例外


  

  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首先确定已经达成的调解(和解)协议自身的性质,因为,它是我们认识协议内容与处理案件的前提。如果这种协议是刚性的,则自诉人对自诉权的放弃是不可逆转的;反之,如果这种协议是柔性的,是各种条件的相互连接,其中任何一个条件的变化,都可能导致其他条件发生改变的,则,应当设置在协议达成之后提起自诉的例外程序。


  

  从第三人进行调解或者当事人双方进行和解的实际情况来看,就行为实施人一方而言,他所要达到的核心目的,即是换取被害人一方对自诉权利的放弃,从而避免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因而,他所作的所有让步(包括物质方面的与精神方面的),都只是为了达到此目的;从自诉人一方而言,因权利被侵害,他获得了法律规范赋予的请求公权利救助权,是其请求公权利对其权利进行保护的核心,它含有请求公权利保护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的内容,如果其不提出请求,则国家机关不对之予以保护。而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的过程,则是被害人权利获得补偿,而放弃请求公权利予以保护的过程,可见,协议中由行为人一方履行的义务,就是被害人一方放弃自诉的条件。而自诉人放弃自诉的条件,是立足于其对自身权利被侵害的现实状态及预期状态的认识,这是自诉人认识与放弃自己自诉权的基础,如果这种基础发生了变化,这时,自诉人以前放弃自诉权的条件是对其自身状态的重大误解,此时,应对其进行权利救济予以肯定。


  

  另一方面,从协议内容来看,自诉人意思表示应当具备真实性,这是自诉人放弃自诉权的必要条件。如果自诉人明显处于不利的状态下,自己不得不放弃自诉权,即使其意图获得的补偿条件没有得到满足,为了得以在当地平安生活,而不得不放弃自己的权利的;或者是公民因不能支付医疗费、生活费等所必须支付的费用,为了缓解这一紧张局势,而急需获得对方支付的费用的;此时,为了解决这一紧张局势内容,在自己意图满足的条件根本就没有得到满足的情况下,他可能就会放弃自己的自诉权。显然,对于自诉人而言,其放弃自己自诉汉的行为是属于“危急”状态下的意思表示,因而,也是应当允许其进行权利救济的,如果拒绝给予其权利救济的机会,不利于对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的追求。


  

  再则,第三人进行调解,或者当事人之间进行自行和解,是立足于他们自身对案件事实发生及其协议当时各方面状态的认识。但是,从被害人权利被侵害的实际状态来看,如果其身体权受到损害,有时,随着时间的推移,其身体状态会发生显著的恶化,从而使受损害的后果事实更趋严重,此时,情势已经发生变迁,当然也应当给予自诉人一方权利救济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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