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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案件诉前和解与调解后的起诉

  

  笔者认为,从刑事诉讼的范畴来进行考察,刑事诉讼法二条的规定是刑事诉讼制度的一般管理思想,在一般意义上,从事刑事诉讼活动应当以这一刑事诉讼目的为指针。而自诉案件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补充性内容,是刑事诉讼制度中的一种特殊情况,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未在立法上明确应对它采取的管理态度,但是,从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与其他普通刑事诉讼案件相比较,我国对自诉案件采用的一种国家放任主义的管理模式,易言之,对当事人之间的纯诉讼方面的事务,国家一般不主动参与,而是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自己的决定。另外,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8条:“对于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之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国家是采取一种尊重的态度,而且,以“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的方式来表达对于当事人之间自行和解的认可,以及国家的不干预。由此可见,对于自诉案件,国家采取了异于公诉案件的管理思想。对此,应当本着特殊诉讼的管理思想优先于一般诉讼的管理思想适用的原则来进行考虑。因此,就自诉案件的管理思想而言,应当是以国家放任主义为先导,这一管理思想是考虑调解(或者和解)之后达成协议,自诉人是否有权提起刑事自诉的核心与基本准则。


  

  从具体的法律适用而言,本着遵循自诉案件应当适用其专有法律规范的原则,对于达成协议之后的自诉案件能否再行提起自诉,应当从自诉案件的规定中寻求相应的法律规范予以适用,但是,从现行法律规范中有关自诉的规定来看,又找不到具体的法律规范予以适用。因而,达成调解与和解协议之后被害人能否再行起诉的法律适用,只能依据抽象的法律适用原则来考察,而不能直接适用相关的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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