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实质
综观调解与和解协议签署后自诉人是否享有自诉权的肯定说与否定说,实质上,是两个层面的问题。
(一)自诉案件起诉适用的法律依据
从抽象意义而言,应当明确自诉制度的实质是什么,它是以贯彻国家的管理精神为主,还是以贯彻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为主,如果是前者,则,无论当事人之间达成何种协议,只要没有国家司法机关的确认,它都应当是无效的。易言之,自诉人也就当然存在自诉权,如果国家采用放任的管理态度,则,只要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协议不违背国家法律的规定,则应当确认协议的约束力,在协议达成之后,如果被害人一方明确在协议表示放弃自诉权的,则应当视为自诉人已经原则上放弃了自诉权,但是,如果有例外情况的,则应由其继续行使自诉权。由此可见,确定自诉制度的精神实质,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无疑,就刑事诉讼法的宏观管理思想而言,是以国家管理职能的实施作为主要内容的,这一点,可以从刑事的诉讼第二条的规定(注: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从其罗列的顺序来看,无论是对犯罪的惩罚,还是对无罪人的保护,都体现了国家的职权主义思想。)可见;同时,这一规定也明确了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是以国家职权主义为主,当事人主义为辅,因而,原则上,任何诉讼都应当以国家职权的参与处理作为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的首要内容。同时,在微观的层面上,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在自诉案件中,除了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以外,允许当事人自行和解与撤回自诉,可见,对于自诉案件而言,国家采取了一种放任的态度,允许当事人之间就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此时,需要考察的是,究竟应当以哪一个管理准则作为处理自诉案件的精神实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