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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案件诉前和解与调解后的起诉

  

  第二种处理方式(注:本处理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处于少见的情况。)即是,认为自诉人(被害人)一方并未丧失自诉权,他有权重新提起自诉,因此,对于自诉人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主要理由是:1、法院审理前的调解与和解活动,都不是法律赋予管理权的国家权力机关进行的,它往往是由一定无管理权限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斡旋,从而由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协议,同时,从协议内容自身来看,它本身不具备较强的约束力,因为,它不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性质。2、从自诉案件调解与和解的实际状况来看,在有的情况下,它是由调解单位(或者个人)采用了一些不太正当的方式(含欺骗、引诱等内容)来完成的,易言之,这时当事人双方(可能性最大的是其中一方)的意思表示并不完全真实,因而,这种意思表示是不应当被确认与保护的(注:对这一问题的描述,必须从实证的角度来进行理解。因为,从自诉案件的发生过程来看,在绝大多数一情况下,都是发生在一个相对封闭的生活区域内,因而,当事人双方是相互熟悉的;同时,他们之间之所以发生属于自诉案件的犯罪行为,实际上,这是生活中不断发生的民事纠纷激化的结果;从生活环境来看,当事人双方在当地有广泛的联系;从而出现本文所描述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如果协议的当事人一方提出异议,事后提起自诉的,应当允许。3、从调解与和解的实际状态来看,往往是被害一方(当然,这只是多数情况下出现的内容)的权利在较长时期内得不到保护,有时,他甚至得不到必须在短时间内支付的紧急费用(如医疗费用、生活费用等),在急于开支这一部分费用的情况下,为了获取这一部分救助的必要费用,他不得不放弃自己的权利(甚至是在急需由社会管理机构给予其一个公正、合理的结论的情况下);而行为人一方却以其在资金方面所具有的优势作为迫使自诉人一方放弃自诉的条件,在这种状态下,双方达成了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在这一点上,对于被害人一方而言,这一协议是不公平的,如果不允许其继续提起自诉,则,无论是从程序意义而言,还是从实际意义而言,都是不公平的,这不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4、协议的达成,表达了当事人双方当时对案件事实状态的一种认识,但是,这种认识很可能是不全面的,甚至是错误的,因而,在经过一段时间以后,当事人中的一方(尤其是被害人一方)如果发现了协议的内容不能与其损失相适应,此时,其权利也不未得到完善的保护,因而,应当赋予其权利救济的机会。5、在调解或者是和解协议签署之后,自诉人又提起自诉,这貌似不公平,但是,剥离了协议的前因,在自诉人一方提起自诉,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之后,被告人(行为人)一方享有一切对自诉人进行抗辩的诉讼权利,因而,从后一个过程来看,双方是平等的,根本就不存在损害行为人一方权利的问题。因而,自诉人一方并不因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达成而丧失自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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