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当事人的利益能否保护
一般而言,对于侵害行为的发生有过错的一方,往往希望以和解或者调解的方式在较短的时间内处理问题,经过双方的协商,当事人的利益取向一致,从而达成协议,此时,他们的利益也就被确定下来。对此,其中一方当事人(尤其是有过错的一方)特别希望协议内容被保护,如果它不被保护,则失去了促使其进行和解的动力。另一方面,在一般情况下,权利被侵害的一方也愿意进行和解或者调解,从而迅速地解决争议,并且满足其意图通过诉讼实现的目的,因而,对于和解协议与调解协议,他也有积极追求的一面,在一般情况下,他自然不会重新提起诉讼;但是,当其权利的保护与协议达成之后的现实情况出现较大差距时,如果不允许其提起诉讼,则,他的权利就在实质意义上受到了损害,此时,就出现了被害人与行为人权利保护的冲突。
有鉴于此,无论是从国家管理的角度出发,还是从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协调出发,在达成了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基础之上,都应当解决自诉案件的自诉人有无再行起诉权利的问题。
二、分歧
对于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在达成和解、调解协议之后能否再行起诉的问题,在现阶段的司法实务中,有不同的处理方式。
第一种处理方式即是认为双方当事人都丧失了起诉权,对于自诉人一方的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说服其撤回起诉,如果其不愿意撤回起诉,则,应当驳回起诉。其主要理由为:1、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自诉人已经放弃了自诉权时,对其意思表示应当予以尊重。2、和解协议、调解协议是双方对已经发生的侵权行为就处理问题达成的协议,因而,它是当事人双方妥协的结果,是对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影响的重新认识,为此,应当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结果予以确认。3、对于意思的表示,当事人固然是自由的,但是,这种自由应当是受限制的,意思的表示应当在一定规则制约下进行,而不是当事人意思的随意流露,因而,在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节协议、和解协议之后,即应当予以制约,避免其随意变更。4、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签定之后,如果允许当事人(尤其是被害人一方)反悔,从而再行提起诉讼,实质上是对调解与和解活动的否定,从而使调解与和解活动丧失了其存在的价值,而且,还可能因此而使当事人(尤其是行为人一方)不愿意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从而使通过诉讼外的方式解决纠纷的企图与非诉讼解决纷争成为不能。5、可能使那些恶意进行调解或者和解的当事人(尤其是被害人一方)利用这种和解与调解方式,先期获得一部分利益,然后,再用诉讼的方式去获取更大的利益。显然,无论是从诉讼的角度出发,还是从非诉讼的角度出发,从事任何与第二方相关的行为,诚实、信用原则都是其行为的基本准则,如果允许其在和解或者调解之后再提起诉讼,无疑是从本质上来否定诚实、信用原则,显然是弊大于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