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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案件诉前和解与调解后的起诉

自诉案件诉前和解与调解后的起诉


彭剑鸣


【摘要】自诉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在他人主持下进行了诉前调解或者自行和解之后,其中一方还能否起诉,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其已经丧失了起诉权或者胜诉权,这是片面的,应当针对自诉案件的和解内容予以全面考察,有时应当允许其起诉。
【关键词】自诉;和解;调解;起诉
【全文】
  

  目前,自诉制度是公诉制度的补充,而且,它与公诉制度一并构成了刑事诉讼的基本内容。之于公诉制度而言,自诉制度的研究是滞后的,从实践的角度而言,目前的自诉制度自身已经不能完善地指导诉讼实务,同时,也不能有效解决实践中的新问题,为完善自诉制度理论,解决自诉案件实践中的问题,本文对当事人双方诉前自行和解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的起诉进行探讨。


  

  一、问题


  

  对于典型的自诉案件而言,由于其损害的社会关系相对较次要,或者其具有较强的传统文化色彩,因而,国家对其采取相对宽容的管理态度,同时,也正是立足于前述基础,无论是国家行政管理部门、群众性自治组织,还是个人,都希望当事人双方能够在诉前自行和解或者是主动对当事人双方的争议进行调解,有时,这种调解甚至是建立在其中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基础之上。一般而言,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之后,都不会反悔,并按照和解协议、调解协议执行,争议也就被解决了。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有的当事人(尤其是被害人,也即自诉案件的自诉人一方)会认为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没有较合理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甚至是对自己的权利有重大损害,此时,他就会重新提起诉讼,从而出现了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和解协议之后能否再提起诉讼的问题。


  

  在诉讼理论与实务的范畴内,它存在以下问题:


  

  (一)调解与和解协议的效力


  

  对于管理机关而言,他们活动的核心即是通过处理争议内容来息讼解纷,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调解协议,也就实现了其目的。如果说允许当事人双方的任何一方起诉,那么,管理机关与组织的调解行为也就失去了价值,此时,就丧失了其调解的必要性。由此,可能导致管理机关与组织不再愿意从事调解活动,相应地,当事人双方意图不通过诉讼解决纷争的目的就得不到实现,诉讼的数量也会呈上升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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