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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程序分化

  

  另一方面,在“特别上告”的程序具体设计上,为了防止案件过多涌入和不当提出救济要求等现象的出现,还可考虑由高级法院在本省各级法院终审的案件中提出这种“特别上告”的范围内负责进行审查把关,并按年度等时间节点进行总量控制。对于经过各省高级法院“过滤”的这些上告申请,最高法院还应进行审查,除了衡量针对具体案件的上告是否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法律适用普遍意义之外,还可对每年能够消化的此类案件数量以及牵涉的法律领域等作有计划的通盘安排。最高法院审理这种特殊的上告在程序进行和裁判方式上都应充分体现通过个案处理形成规则的明确要求。程序的设计可包括:仅仅审理法律适用的争议而不再涉及事实认定;根据案件不同性质及意义等组成人数不等的合议庭;判决书的制作发布等更加强调说理性和透明度;等等。


  

  本次的民事诉讼立法修订,与2007年限定于局部的修改相比可预期其涉及面会更广,触动现行法结构框架的力度也较大。不过,任何希望“毕其功于一役”的期待可能都将被证明是不切实际的。对于民事诉讼法学界来讲,怎样才能提供尽可能接近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同时又保持内在自洽及体系性的立法建议应当是考验自身存在价值的试金石之一。至于这些建议在立法上能够得到多大程度的实现,却不应该是研究者过于计较的事情。本文有关程序分化的讨论所秉持的正是这样一种态度。


【作者简介】
王亚新,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目前民事诉讼法学界已经有若干学者提出了几个不同的修改建议稿草案,都包含有比较完整的第一审程序设计方案。其中已经正式出版的草案及第一审程序的设计,可参见江伟主编、孙邦清副主编:《民事诉讼法典专家修改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13-277页、第349-363页。
民事一审案件的受理数量从上个世纪七十年代末以来一直逐年快速增加,到1999年达到5,054,857件的高峰之后开始略有下降,到2004年这个数据为4,332,727件。但是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开始实施的2007年起,民事一审案件受理数又从下降或持平转变为快速增长的趋势。到2008年这个数据已突破1999年的高峰值,达到5,412,591件,2009年又上升到5,800,144件,2010年则创出了609万余件的新高。参见《中国法律年鉴》各年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网站上发布的《人民法院工作年度报告(2009年)》及《2010年全国法院审理各类案件情况》等司法统计数据。由于不少法院采取了在立案阶段努力向诉讼外的调解等分流案件的措施,今后一审民事案件的增长速度有可能继续转缓。但在其他因素不变的前提下,短期内不太可能改变部分法院案件负担过重的态势。
相关文献尤其是赞成设置小额程序的很多,这里只举出若干有代表性的意见。赞成的如,章武生:《简易、小额诉讼程序与替代性程序之重塑》,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潘剑锋、齐华英:《试论小额诉讼制度》,载《法学论坛》2001第1期,等等。持不同意见的则如,吴金凤:《简易程序:法律、问题、与立法完善之探析—兼论对小额诉讼程序的质疑》,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8期;钱天彤:《论设立小额诉讼程序的必要性从一个基层法院审判实务展开》;景汉朝主编:《司法成本与司法效率实证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这个论点也与小额程序是否实行一审终审制有关,范愉教授就提出过应不急于引入包含一审终审制的小额程序,参见范愉:《小额诉讼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3期。而张晋红教授则从应当扩大一审终审制适用范围的立场出发,赞成设置小额诉讼程序,参见张晋红:《关于构建民事诉讼一审终审制的立法思考—从完善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视角》,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8期。
作为虽然不一定反对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引进小额程序,但明确指出我国民事诉讼相关特色的观点,参见范愉:《司法资源供求失衡的悖论与对策》,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3期;傅郁林:《繁简分流与程序分类》,载《清华法学》2011年第3期。
李浩教授从另外的角度同样提出了类似的见解。参见李浩:《宁可慢些,但要好些—中国民事司法改革的宏观思考》,载《中外法学》2010年第6期。
根据笔者前几年在六个省对若干派出法庭做的调查,绝大部分对象法庭每年受理的民事案件诉讼标的金额超过1万元的都不过在10%上下。参见王亚新:《农村法律服务问题实证研究(一)》,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3期。另据位于天津市中心城区的河西区法院最新数据,该院2009年上半年受理民事案件4312件,其中标的金额不满1万元的占72%。参见钱天彤:《论设立小额诉讼程序的必要性》,载景汉朝主编:《司法成本与司法效率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48页。
司法实务中部分法院正在尝试送达不能的情况下以“被告不明确”为由不予受理的做法。例如某市高级法院出台的相关规则中规定除对于自然人的户籍地址和企业法人的注册登记地址可能适用公告送达外,对于原告仅提供被告的“经常住所地或主要营业地”作为送达地址的,法院若送达不能则不予立案。在当前社会流动性极大而导致送达非常困难的情况下,这种做法为了适当平衡法院和原告当事人之间在送达上负担和风险分配的初衷虽然可以理解,但根据对“住所地或营业地”送达不能就不予受理的做法显得过于加重了原告承受的送达负担和风险。笔者认为以限定适用范围的小额程序来作为法院向原告转嫁这种负担和风险的限度应当比较合理和妥当。
外国禁止律师代理的制度设计最重要的宗旨在于防止小额程序变得与一般程序同样复杂和专业化,我国民事诉讼的一般程序并不存在这样的问题,此亦为律师代理远不如外国那样普遍的原因之一。在我国的语境下,如果小额案件的当事人不顾讼争利益与所费成本之间的高度不均衡而坚持委托律师或法律工作者代理(尤其是双方当事人都如此)的话,则法院可能需要考虑此案件实际上或许有较大复杂性而不适宜采用小额程序。国外对小额程序的利用次数进行限制,则主要是出于防止诉讼沦为某些从事个人消费借贷的金融机构“讨债工具”这一目的。但是在我国当前条件下,类似的程序设计则更可能限制的是物业、电力、通讯、供水供暖等公用事业对这一程序的利用。即便不涉及对这些领域进行限制是否具备正当性的问题,在限制利用小额程序的后果更可能的只是将利用者推向其它诉讼程序的现实条件下,对采取这种程序设计究竟有多少可行性很有必要打个大问号。
其他还有哪些案件类型可以适用“调解前置”原则值得认真研究。至少婚姻家庭等涉及身份关系的家事案件是适合实行此原则的对象之一,虽然其正当化根据与小额案件并不一致。
参见前引,范愉文。
关于普通程序应与合议制“脱钩”的观点,亦可参见前引,傅郁林文。
关于对这类案件实行第一审程序上提或上级法院提级管辖,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发布的《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已经有明确的规定。作为该司法指导性文件中这部分内容的一个解说,参见王亚新:《回归司法内在规律的要求》,载《中国审判》2011年第3期。
关于日本民事诉讼法与执行法领域的“未确定生效判决附带假执行宣告”制度,参见《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59条260条及310条,《日本民事执行法》第22条第2款;小室直人编著:《民事执行法讲义(改订版)》,东京:法律文化社1991年版,第41、48、76页。这一制度应该来源于德国。关于德国民事诉讼及执行法中相关制度的介绍,参见汉斯-约阿希姆·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第六次修订版),周翠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58 - 359页。
苏力最先在评析“许霆案”的文章中使用“难办案件”的概念。他认为“难办案件”与案情复杂、事实不清的“疑难案件”或影响巨大的“重大案件”不同,是事实清楚却没有明确的法律可以适用,或适用的结果不合情理甚或有悖“天理”(所谓自然法)的案件。参见苏力:《法条主义、民意和难办案件》,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1期。侯猛显然在这个概念的使用上受到苏力影响,不过他结合法院内部的案件请示制度这一研究对象,把经常需要请示的“重大、疑难案件”、“新类型案件”、“敏感案件”统称为“难办案件”,并进一步把“难办案件”区分为:第一,事实认定困难;第二,法律适用有争议或没有可适用的法条,或事实和法条之间难以建立有效联系;第三,政治和社会影响较大;第四,利害关系复杂。侯猛把这四种情形的案件分别称为“事实难办案件”、“法律难办案件”“影响难办案件”、“关系难办案件”。参见,侯猛:《案件请示制度合理的一面—从最高人民法院角度展开的思考》,载《法学》2010年第8期。
这一制度的建立以最高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发布的《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为标志。关于最高法院研究室主任胡云腾对指导性案例制度形成背景及功能的解说,参见,胡云腾:《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制度的构建》,载《法制日报》201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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