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D类即法律上有特殊意义的案件是指法律的适用有新意,或者可能涉及到法律统一解释适用的案件类型,包括新型案件和法律解释适用上存在歧义,可能带来所谓“同案不同判”后果的案件。随着社会发展及科技进步等因素,种种新的在法律制订当时未能明确预见的现象不断发生。这些现象在诉讼审判中往往体现为新类型案件。但如何通过法律适用解释对此类案件做出恰当的处理,在不同法院的理解可能有很大差异,易于导致形成所谓“同案不同判”的结果。而“法律解释适用上存在歧义”的案件,则更直接地指不同法院之间因法律解释适用的不统一,对同样案情的处理结果却不一致或比较混乱,很可能或已经招致来自社会的关注及批评等案件。总之,与此类案件有关的问题主要集中于怎样统一法律的解释适用或者对社会上所谓“同案不同判”的批评如何应对等方面。与“复杂案件”相比,这个类型的案件中法律关系并不一定多重或纠结而导致难以梳理,往往只是牵涉到法律适用上的选择与决断。另一方面,所谓法律上有特殊意义的案件类型确实存在可能与“难办案件”重合的部分如影响较大或社会反响会很强烈等情形,不过解决困难的办法仍在法律的统一解释适用本身而主要不在法律以外。这个类型的案件一般都应当适用普通程序,而且采用合议制进行审理更有利于发挥“集思广益”的效果。从个别案件的精心审理却能够带来“一般规则制订形成”的广泛效应来看,对此类案件适当放宽审理期限也有相当的合理性。
六、“特别上告”:衔接一审程序及提供指导性案例
目前看来,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不一定对审级制度及上诉程序也做重大改变。但是,以上有关第一审程序分化的讨论应当尽可能顾及与这些领域可能的发展相联动。如果立法上能够规定禁止上诉的小额程序,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中将形成与两审终审制并列的一审终审程序体系(除小额程序外,还包括目前已实行一审终审的非讼程序,此外仲裁条款确认之诉仲裁裁决撤销之诉以及某些执行诉讼等都是一审终审)。与这种一审终审和两审终审的二元审级制度相对应,笔者认为民事诉讼立法不一定需要引进三审制,而可以采用在尽量尊重现行上诉制度现状的基础上加以适当调整的做法。具体讲,可考虑规定无论是一审终审还是二审终审的案件,也无论最终审级是中级法院还是高级法院,对于案件涉及到全国范围内有关法律统一适用的重大问题等例外情况,允许当事人在终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上已不能变动的基础上,直接提起由最高法院最终决定是否受理和进行审理的“特别上告”或“非常上告”。这种“特别上告”并非当事人提起就必须受理的“权利上诉”,其性质近于由法院裁量决定是否允许提出的“裁量上诉”。设置这种制度的目的主要不是给不服终审判决的当事人提供救济渠道,而在于让最高法院有机会通过直接审理具有法律适用普遍意义的案件为全国范围内法律的统一解释适用提供标准和尺度。体现这些标准或尺度的最高法院判断就体现为指导性案例或司法判例。这种程序最具有针对性的适用对象,正好与前述不同案件分类中的D类,即“法律上有特殊意义”的案件相对应。
判例制度是一种既充分尊重各级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司法规律,又能够有效地实现法律统一适用的重要机制。作为司法的一般任务,在抽象的法律条文和司法处理的一个个具体案件之间,法官一方面需要把千差万别的案件事实“格式化”,另一方面又需要经常不断地重新解释构成法律条文的要件和效果,将规范和事实结合起来推导出结论。这就是法律的适用。理想的状态是,所有的法官面对存在无尽微妙区别的一个个具体案件,在案件事实的格式化操作和解释适用法律规范的推导过程中都能遵循同一的方法及标准,其结果则是做到“同样个案同等对待”的法律统一适用。但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因种种复杂的原因,不同法院及不同的法官在解释适用立法处理案件时却未必能够达到这个出自于“法治”本质的要求。为了从制度上保证或支撑这一要求得以实现,司法判例的制度建构因而成为必要。判例是能够为同类案件进行同等处理提供参照的个案结论,包含着格式化的要件事实和具有确定含义的规范命题,可以方便此后面临同类案情的法官作为先例加以援引。判例通过司法体系内某种权威性的共识或指定得以确立,也通过上诉及审级的制度安排获得反复的认证或加以微妙的调整。当事人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需要而不断诉诸于其先例价值或予以征引,法官出于制度化或非制度化的职业要求而自觉地参照引证先例,学者出于发展规范命题体系的愿望而对判例内容进行评判分析及厘清梳理。正是在这样一个多种主体围绕具体案件处理展开相互作用的动态过程中,判例制度才体现出使法律适用达到相对统一状态的显著功能。这种作用的发挥既给司法留有随着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而灵活调整规范适用的弹性空间,又可能始终维持法律的相对稳定性并保证司法活动的可预期性。目前,最高法院刚刚通过司法解释初步建构起指导性案例制度,[15]而且如前所述也正在活用“管辖权转移”等既有法律规定,试图突破提供指导性案例的法院审级过低等问题的制约。但是作为建构司法判例制度的一种更为直接和重要的方法,通过对现行上诉审制度加以适当调整,让上级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获得更多机会直接审理法律上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这个任务,终会提上立法日程。在此意义上,“特别上告”或“非常上告”作为一种与一审终审制及二审终审制都能配套的“非常规的上诉”程序,期待其发挥的主要功能正在于为法律在各级各地法院的统一适用提供指导性案例或具有普遍性指导作用的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