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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程序分化

  

  五、作为不同程序适用对象的案件类型


  

  以上为笔者构想的一审诉讼程序大致的整体框架。作为对这个程序分化方案进行论证的一种方式,就是把可能成为不同程序适用对象的案件现实情况加以区分,并做类型化的梳理辨析。从这样的见地出发,可以把我国法院处理的一审民事诉讼案件大致划分为以下四个类型:A.一般的简单案件;B.复杂案件;C.所谓“难办案件”;D.法律上有特殊意义的案件。这里列举的四种案件类型是基于对我国法院当前民事一审案件现状的观察和描述而建构的一套分类框架,相信这套框架在相当一段时期内不会失去其“写实”的效用或意义。上文提出的一审诉讼程序分化方案即以此分类框架作为基本的依据及背景。


  

  一般的简单案件首先当然指的是标的金额比较小、案情相对简单和当事人争议不大的纠纷。不过,标的额大小、简单与否和争议性强弱都只是一个程度的问题,而且这些因素相互独立,在程度上并非一一关联对应。具体讲,案件的标的金额足够小的话通常也比较简单,但与争议性强弱却只有很有限的相关。标的额大的案件也可能很简单,争议对立的程度也不一定很强。考虑到这些常识性的情况,本文所谓“一般的简单案件”指的主要是案情较简单、当事人之间争议对立并不特别强烈的案件,标的金额则从小到较大的情形都可以包括在此概念之内。估计目前我国大部分一审民事诉讼案件都可以归入这个类型,因此冠之以“一般”的形容词。上述的程序分化方案中从小额程序到简易程序(包括经过当事人选择而采取的“速裁程序”)所大致对应的,就是这样的案件。


  

  与此相对,B类的复杂案件指或者在案件事实的把握认定、或者在法律关系的梳理及法律适用上有较大难度的案件类型或者“事实”和“法律”两者的处理皆有较大难度的案件类型。这些类型中的案件复杂程度既可以只是“一般”或“中等”水平,也包括有很高难度以至可以被称为“疑难案件”的纠纷。案件的复杂程度虽然在一定范围可能与标的额大小及争议性强弱成正比,但鉴于这些因素都能够成为独立的变量,后二者对于界定“复杂案件”类型仅具有参考意义。同时还需要指出的是,复杂案件尽管处理起来有难度,但在实体及程序的现行法律框架内却都能够找到答案,一般无须过多考虑法律外因素。这一点使其能够与下面所述的“难办案件”类型区别开来。原则上,对于这个类型的案件都应当适用普通程序。不过,办理具有中等疑难复杂程度的案件时,普通程序完全可能以独任法官进行审理,无须采用合议制。只是在因证据众多繁杂而使案件事实难以认定、法律关系多重且相互纠结等等疑难复杂程度更大的案件中,合议制才需要与普通程序结合起来。一般而言,正是后一种案件才真正需要有包括证据交换、当事人双方约定举证时限等在内的较完整的庭前准备程序。此类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在处理的程序上应更加慎重,因而也需要更加宽松的审限,才能够达到“精心、精确”的“精审”效果。


  

  “难办案件”则是借用一些法理学者提出的概念,但本文中这一类型的含义却与他们所给定的内涵和外延有很大区别。[14]笔者所谓C类的“难办案件”指的是法院在进行处理时不得不更多地考虑诸如政治的、社会的、经济的、道德的等等多种因素,甚至是必须把这些法律外因素置于考量首要地位的案件。至于案件的事实和法律方面本身是单纯还是复杂乃至是否“疑难”,对于这一案件类型并不重要。更具体地讲,“难办案件”的类型中包括法院必须考虑社会影响或社会效果的案件,以及法院遭受复杂的关系影响或感觉到沉重压力的案件。前者即通常所说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既有明显会带来大范围的示范效应或一系列连锁反应的案件,也包括如“彭宇案”那样事先难以预测究竟会引起什么程度反响的所谓“敏感案件”。后者除了法院的案件审理受到当事人双方调动多种关系试图介入影响处理的过程和结果这种情况外,还包括法院预测到当事人可能长期上访或者执行可能非常困难等“预后不良”的案件。这些案件往往不是承办法官(无论其采独任还是合议制)在实体及程序法律规定范围内仅仅严格“依法断案”就能做到“案结事了”的。其真正的解决一般都会通过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乃至向上级法院的请示汇报或者与法院外的相关方面进行协商交涉等复杂的过程才能实现。对于这些“难办案件”的处理来讲,普通程序在审限上的适当放宽具有更大的效用和更加迫切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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