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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程序分化

  

  上述两种程序均从现有的简易程序分化而出,不适用这两种更加简化的程序而又非普通程序的案件就是为将来立法上“简易程序”留下的适用对象。在这里,必须先考虑对经过分流的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区别如何规定的问题。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简易程序只适用于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对象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案件。实际上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普遍程度早已极大地突破了这些表述的制约。最高法院在2003年出台有关简易程序适用的司法解释之际,曾打算在认可其实际适用普遍性的前提下明确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区别。但最后还是仅列举了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的少数几种情形而已。看来,要用文字表述来明确区分这两种程序的适用对象,在立法技术上似乎是一项不可能的任务。笔者主张在进一步分流简易程序的基础上保留“简易-普通”的基本分类,建议可反过来从“标的金额较大、案情复杂、争议性强”的角度来规定普通程序的适用即可,而把两者适用范围的实际划分留待司法实务根据具体情形去处理。为了尽可能促使基层法院不要仅仅出于拉长审限的目的就把简易程序轻易地转为普通程序,是否把经过分化了的简易程序审限加以适当延长,或者是否规定三个月实在不能结案时可经审批再延一次,这类问题也应当纳入立法修改的视野。


  

  目前涉及区分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另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则在于要否解除“简易程序=独任制;普通程序=合议制”这种一一对应的“捆绑式”关系。笔者对此问题持肯定的观点。[11]为了使普通程序也具备某种程度的灵活性,立法上可规定例如案情特别复杂、具有集团诉讼性质、需要较高技术性鉴定的医疗等类型纠纷、存在疑难的法律适用问题或有法律上的一般性重要意义等情形必须适用合议制,其余的无论基层还是中级法院的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则都由有审判员资格的法官独任审理。对于具有法律适用上的重大指导意义以及有助于解决或避免“同案不同判”问题等性质的案件,有必要利用现行立法已有的“管辖权移转”规定,第一审程序就可由上级法院提级管辖。[12]考虑到目前司法实践中某些疑难案件的审理确实需要时间,普通程序的审限还可一般性地延长到八或十个月,特殊情况下经审批可再延一次,时间为四至六个月。为了不耽误当事人权利尽早进入执行程序获得实现的时机,可考虑借鉴日本和德国等国家民事诉讼中的“未确定生效判决附带假执行宣告”制度,[13]即在一审做出判决之时以胜诉方当事人申请和提供担保为前提,在判决书中写明“允许申请临时执行”。即使因对方提起上诉而使判决暂时不能确定生效,胜诉当事人仍可据此申请立即执行判决内容。执行部门在申请人提供相应担保的条件下开始执行程序。


  

  关于上述程序分化方案如何与目前法院正在大力推进的各种ADR方式衔接,首先可以确定的是,无论是可能适用普通、简易、速裁、小额等何种程序的纠纷,都不妨碍在诉讼提起之际以及审理过程中引导当事人利用法院内部(“法院附设”)或外部的调解。不过,为了防止造成法院可以完全根据裁量而在诉前或诉讼中把几乎任何案件都强制性地“委托调解”这种事实状态,确有必要在关于“委托调解”的条文中加上“征得当事人同意”等限制条件。此外,在适用小额程序的案件或者家事案件等明确的范围内,亦可以明确规定法院得依“调解前置”原则强制性地交付诉外调解。此外,在重视多元化纠纷解决的前提下讨论程序分化,很容易引向单独设立某种调解程序的思路。但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已经规定了“诉讼调解”制度,并且当前的司法政策正在强调这种调解应当贯穿整个诉讼审判,在所有程序阶段都必须得到充分运用。所谓“立案调解”或“协助调解”等名称,其实也都在诉讼调解的范畴以内。除了非诉讼的诉前或委托调解以及已经是无所不在、随时随地可由法院主动实施的诉讼调解之外,再于诉讼程序内规定某种如“审前调解”等所谓独立或单独的程序,不是“叠床架屋”的多余之举,就是把法官随机进行的调解在阶段上加以固定或“刚性化”而已,其立法上的意义实在非常有限。当然,一部分纠纷类型的强制性“调解前置”,例如设计家事程序时可考虑先由法官会同具有家庭社会学、心理学知识背景的专业人士进行的调解等,因有其独自的特征确实可构成单独的调解程序。甚至对于目前某些法院正在推行的“法院附设调解”(如建立本院专属的法院外调解人名簿并在立案窗口提供调解场所)等尝试,有无可能象日本和台湾地区那样发展到建立“法院内诉讼外”相对独立的民事调解制度,将来都可以进一步探讨。不过对这些程序的考察暂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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