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过,依据上述的理解提出的否定意见虽然富于启示性,却没有看到小额程序依其具体的程序设计亦有促进纠纷向诉讼外解决机制分流的可能,且这种程序的设置除了节约成本、提高效率之外,在我国民事诉讼实务中或许还可以发挥另外的功能,例如规范程序操作和限制随意性等。首先,民事纠纷因诉讼费用减少、“进入门坎”降低等多种作用影响而大量涌入法院的倾向,在社会转型期传统的非诉讼纠纷解决体系趋于衰退甚或解体,而新的代替性机制得以建立形成之前,恐已经是难以根本改变的现实。在这种既成的局面下,再引入小额程序也不会诱发更多纠纷进入法院,反而能够收到节省用于处理小额纠纷的司法资源这一效果。目前我国民事司法的效率仅从遵守审限的角度看确实不算低,但针对小额纠纷在相应减少司法资源投入的意义上切实提高效率仍然有着迫切性。其次,小额程序不仅因大幅度简化程序而具有减轻当事人讼累的“便民”效果,同时还可以通过某些程序设计为当事人提供把已经提交法院的纠纷转移到诉讼外去处理的激励或动力。如把小额程序的强制适用和一审终审等程序与提供诉前调解等服务结合起来,就有可能引导相当一部分小额纠纷分流到诉讼之外。最后,正如上文已经指出的那样,因现行立法上第一审诉讼程序的分类及具体规定都比较粗疏,司法实务中某些程序操作也出现了过于随意等问题。而引入在程序设计上最具刚性的小额程序并使其作为第一审程序分化的有机环节,相信一定会有利于在程序法定原则和程序操作的融通性、灵活性之间形成平衡。在此方面的效果正好可以和注重程序的规范化或正规化这种完善诉讼法的要求相互呼应。
三、小额程序的具体设计
当然,小额程序是否能够达到上文所指出的效果,又取决于具体程序如何设置。在考虑程序设置之前,则有一个确定小额程序适用对象范围的问题。为了较彻底地简化程序并保证其运用时的刚性,尤其是考虑到禁止上诉、实行一审终审制对当事人程序保障的严格限制,小额程序的适用对象应限定于诉讼标的在一定金额以下的买卖借贷等合同类以及劳动争议类中的工资拖欠等小额钱债案件。牵涉人身关系的家事案件不适用此程序,只是完全不存在有关身份的争议而仅涉及少额的财产如何分割或分担的家庭财产分割案件及继承案件,才可以考虑允许适用小额程序。侵权类案件即便标的额不大,因常常有较强的争议性或者案情复杂的情形更多,原则上亦不列入此范围之内。标的金额的“小额”程度也应相对压低。虽然规定具体的数额还需做大量调研,但考虑到我国地区差异和收入两级分化的现实情况,笔者目前倾向于立法上只须规定一个例如从二千元到一万元的下限和上限,各地法院适用小额程序的钱债案件标的金额则由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授权高院视省内不同管辖区域的实际情形分别加以确定。[6]作为这种程序适用对象的民事案件在一般基层法院约占其年受理案件量的10%到30%应该比较稳妥。小额程序采取在审查原告起诉决定立案时根据诉额强制适用的方式,如果被告反诉,只要反诉标的金额本身仍在小额程序要求的数额之内,程序种类就不得更改。对于适用小额程序的案件不适用公告送达,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及联系方式经穷尽从简便到法定的送达方式,如果仍送达不能,则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做出不予受理的裁定。[7]另一方面,对于某些符合上述“小额”标准的案件,如果法院认为确有必要适用其它程序进行审理,应允许其拥有在审查起诉时或审理过程中转换为其它程序的权限。
小额程序的特点相对现有简易程序而言在于更进一步地简化程序:除可以口头起诉和庭审不拘于法定方式及进行顺序的弹性化外,答辩期应缩短至7日或10日。还应对证据方法加以限制(排除鉴定、勘验)或适当松动(允许书面证言),法庭笔录可不采取逐字逐句方式而用简单的归纳式记述(有条件的法庭保留全程录音),判决只须写明主文,简洁表述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并在确有必要时指出所适用的法条即可,审限规定缩短为30日或45日。在审判主体方面,小额程序可由尚未取得审判资格的法官助理负责审理并以自己名义做出判决(或可规定宣判前须征询资深法官意见)的程序安排也应加以考虑。实行禁止上诉的一审终审制。不过,在使用常规方式或其他简易方法送达之后(排除公告送达)被告却在开庭时缺席的情况下,考虑到一审终审对有可能因值得同情的原因而缺席的当事人过于缺乏程序保障,有必要在程序上略加调整。具体来说就是针对小额程序中的缺席判决,可允许被告在判决确定后一定时期内向做出判决的法院申请复议,法院根据被告提出的缺席原因是否合情合理,可决定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对本案同样按小额程序重新审理。由于我国的具体情况,国外有关小额程序的某些制度设计,如禁止律师代理或对当事人每年能够提起小额诉讼的次数进行限制等,并不适宜模仿照搬。[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