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立法上程序分化方案的构想与司法实务立足于现实的案件状况进行的程序操作之间的关系,还有两点悖论性质的问题需要讨论。首先,有关一审诉讼程序的立法规定太粗疏或者缺乏分化固然成问题,但过于细化或者分化的层次过多甚至显得琐碎亦不妥当;其次,程序分化一方面确实意味着不同种类程序之间的差异或区隔,另一方面如果对分化的每一种程序在制度设计上规定得过分刚性,或者不同程序之间的划分过于僵硬而缺乏融通的话,则会带来程序操作上的不便。这两种悖论都可能在立法的程序规定与程序实际操作的相互作用中体现出来。实际上,诉讼实务中法官对每一个具体案件都能够根据其个性设计最相适合的处理程序,但这种做法既违反“程序法定”原则(禁止把诉讼的程序进行完全委诸于法官裁量),在面对大量诉讼案件时又是缺乏效率或者非现实的。相反,如果立法上把程序划分得非常琐细且每一种程序的设计又过于刚性的话,则法官和当事人灵活操作程序的合理余地被完全取消,程序因而变得非常僵硬不便。面对这两个悖论,以下笔者关于一审诉讼程序的设计,将以尊重现行的相关规定为出发点,把程序分化控制在层次尽可能少的范围内。同时,为了在坚持程序法定原则的前提下使程序保持足够的操作弹性,也注意在分别强调刚性或灵活性、融通性的不同程序之间达成某种程度的平衡。
二、基本方案与围绕小额程序的争论
笔者所构想的第一审诉讼程序分化方案可概括如下:保留“简易-普通”的基本分类;现有的简易程序在“更加迅速、便捷、节约成本地处理大多数案件”的宗旨下进一步分化为“小额”、“速裁”和“简易”(为了与现行简易程序相区别,也可以称为“狭义的简易程序”)三种程序;对普通程序在缩小合议制适用范围之同时以“规则形成”为指向加以规范;程序设计整体上注重与司法ADR的衔接及相互之间的关系整合。在展示这个方案的具体内容之前,有必要首先对程序分化牵涉到的立法理念和我国民事诉讼的现实态势加以较深入地分析。这是论证立法修订方案之必要性、针对性和可行性的一个环节。
从上述的方案梗概可以看出,其重点确实在于以“迅速、便捷、节约成本”为目标的效率提升。对一般的程序分化方案从这个角度加以理解没有错,看起来也不易引起争议。但是,如果把目光移到我国民事诉讼目前面临的态势和今后可能的走向时,这种理解可能就只能说是浅见了。问题的复杂性在于,仅仅一般地主张程序的“繁简分流”或致力于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已经不足以有效地应对“大量纠纷涌向法院”的现象。以下先从有关小额程序的争论入手,来看一看这种复杂性在我国民事诉讼现实状况中是如何体现的。
关于第一审诉讼程序中要否增设小额程序的问题,法学界早有不少讨论,主张我国有必要设置小额程序的观点比较多见,也存在着不赞成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引进这种程序的意见。[3]在否定性意见提出的论据中,笔者最为重视的均与我国民事诉讼当下面临的现实状况紧密相关,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4]:第一,小额程序的初衷之一在于通过程序的大幅简化提高效率,为当事人减少讼累并节约法院耗费的司法成本。而我国民事诉讼的效率已经不低了,绝大部分一审案件都能够在简易程序较短的审限期内结案,因此对仅仅基于效率进一步简化程序的要求不应如此敏感。[5]第二,小额程序的另一宗旨是把复杂或高度专门化的诉讼程序化约为更加平易简单、让一般人都能理解的常识性纠纷处理过程,从而提升当事人参与纠纷解决的主体地位。国外有些小额程序的设计包括排除律师代理等内容,其理由除节约费用外正在于此。不过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专门化、技术化的程度并不高,也没有多少复杂的内容,案件无律师代理的情况更为常见。相反还需警惕过度强调程序简化带来对程序的正规化或规范化的冲击。第三,小额程序在国外得到普遍引进的动向,其根本理念在于降低日常生活中发生的一般纠纷进入诉讼程序的门槛,扩大审判制度解决纠纷的容量,让相对缺乏资力和专门知识的当事人也能够更加便利地使用作为公共服务的诉讼审判。这种程序的引进设置因而成为被称为“接近正义”(Access toJustice)的司法改革运动的一个重要环节。与此相对,我国目前的状况是纠纷进入诉讼审判的门槛并不高,相反由于各种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机制未能很好地发挥其功能以及因一些实体和程序方面的法律法规出台伴随的诱导作用,近年来大量纠纷涌向诉讼渠道,已经给不少法院带来“案多人少”不堪重负的问题,且孕含了诱发更多涉诉上访的风险。从这个角度看,如果小额程序的引进意味着要求民事司法进一步扩容增量,在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下并不一定符合时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