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相比附条件警告,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狭窄,适用条件强调实体,忽视程序,导致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妥当性缺少具体的衡量标准,检察官的主观随意性大,权力制约不足。而且由检察机关作为唯一的权力主体担负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又监督所附条件的执行,存在检察机关负担过重的问题,并且所附带的条件存在可操作性弱的缺陷。
4.法律后果。根据前文的分析,除非出现行为人未遵守所附条件的情形,附条件警告作出之后,检察官不必再次对违法者作出处理决定。若违法者未遵守所附条件,检察官可在考虑公共利益之后决定是否对原违法行为提出指控。附条件警告本身构成罪犯犯罪记录的一部分,若违法者再次犯罪,可能被检察官和法官作为起诉和量刑的参考依据。
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生效后,也能够发挥暂时替代起诉的功能。若违法者在考察期内表现良好,检察机关通常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若违法者在考察期内未实现帮教目的,检察机关可重新起诉。因此,无论违法者在考察期内表现如何,待考察期结束后,检察机关都必须对违法者再次作出处理决定,要么相对不起诉,要么起诉。
相对于附条件警告,附条件不起诉并非具有终局性的案件处理方式,而仅仅被视为处理案件的一种过渡性措施,形成在诉讼程序的同一阶段对违法者进行两次处理的结构设置。即使违法者在考察期内积极表现,原违法行为的性质仍然处于待定状态,不仅不利于违法者权利义务关系的及时稳定,而且有浪费司法资源之嫌。
(三)附条件不起诉改革的初步设想
从刑事案件的处理方式来看,附条件不起诉是作为庭审的替代措施存在的。从刑事司法理念惩罚与恢复相融合的角度来考察,附条件不起诉应当肩负起惩戒违法行为、矫正违法者与补偿损失的职责。因此,附条件不起诉的制度结构应当以替代庭审、惩处违法行为、矫正违法者和补偿损失为目标,而获得立法的认可则是对其法律地位的一种期待。
1.适用主体。附条件不起诉作为一种庭审替代措施,是起诉便宜主义的具体体现,公诉裁量权构成其理论基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构成其现实导向从这个角度来判断,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主体不应限于未成年人,成年人也应当享有获得附条件不起诉的机会。附条件不起诉试点过程中突破《实施细则》的规定,对部分成年人予以适用也在实践层面证实了这一主张。因此,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主体应当扩大,成年人也应被纳入适用范围。
2.适用程序。附条件不起诉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的改革理念符合制度创设的需求,应当予以保留,但也有必要保障警察、受害人等其他主体的参与权。公安机关作为主要的侦查主体,负责将侦查终结的案件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是否提起公诉成为衡量公安机关侦查工作成效的一项重要依据。受害人是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根据当前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指导思想,补偿受害人损失成为处理犯罪行为时的一项重要考虑因素。因此,检察机关在实施附条件不起诉的过程中,应当听取公安机关和受害人的意见,并予以充分考虑,借此可以更加有效地化解受害人与违法者之间的矛盾,且能够产生权力制约的效果。
附条件不起诉的直接目的应当是实现程序分流,节约司法成本。若检察机关在对违法者实施附条件不起诉后,针对违法者的考察结论未能达标或者约定义务未能履行,通常要考虑再次起诉。如果再次起诉后的程序与直接起诉并无区别,那么附条件不起诉程序将产生浪费司法资源的后果。因此,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前提之一应当是违法者认罪,并且签署书面文件,文件中列明犯罪情形、认罪条款、所附条件以及未能遵守条件的后果。一旦违法者出现未能遵守条件的情形,书面文件应当能够对再次启动的诉讼程序产生决定性影响。
3.所附条件。附条件不起诉所附带的条件不仅应当与制度本身预设的多元价值目标相衔接,以既定价值目标的实现为指引,而且还须在违法者签署的文件中予以列明,如进行公益劳动、支付罚款、补偿受害人损失等,并对与执行条件相关的时间、地点、数额等作出详细规定,以便所附条件具有可操作性。当然,检察机关作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权力主体,可以在公安机关、受害人与违法者各方进行协商的前提下,变更所附条件。
4.法律后果。试点项目中的附条件不起诉被作为相对不起诉或提起公诉的一种过渡性措施,本身无法对诉讼程序产生具有终局性的效果,不仅独立性欠缺,而且属于在法定程序之外增加程序的做法,检察机关不免要为此增加成本投入。为解决这些问题,应当借鉴附条件警告制度对法律后果的设计,赋予附条件不起诉独立的程序功能。在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诉讼程序宣告中止,违法者开始执行所附条件,条件履行完毕或者考察期内没有出现未遵守所附条件的情形,诉讼程序宣告终止,检察机关不必再次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仅履行告知义务即可。若违法者未遵守所附条件,检察机关可考虑是否重新起诉。一旦诉讼被再次提起,检察机关应当将行为人签署的书面文件移送法院,作为法院定罪量刑时的参考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