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不起诉案件的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应是一种标线,线上为真、线下为伪。从这意义上讲,应不存在不起诉的证明标准问题。但我国的诉讼制度规定了三种不起诉,即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对于绝对不起诉,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情形,对此,笔者认为不应当再另设证明标准。对于存疑不起诉,则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后,对于不符合提起公诉标准的案件作出的决定,因此,其证明标准应与公诉证明标准同一,本文所提的不起诉案件证明标准,仅指检察机关具有自由裁量权的相对不起诉案件,从定罪的权威性和统一性角度讲,其应与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同一,但我们也注意到相对不起诉的适用范畴主要是: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轻罪”案件,基于我国的诉讼价值取向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对此案件的证明标准亦应与“确信无疑”的有罪判决证明标准有所区别,笔者建议对此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具体内涵见后文。
3.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
从狭义上讲,刑事证明标准特指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但如前述,因为证明对象的不同、案件性质不同等等因素,对于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也应区别对待,具体而言:
(1)有罪判决的一般标准:确信无疑“确信无疑”是指裁判者在对证据的质证、认证基础上,基于自己的知识、经验、良知等作出的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认定标准。其包含如下涵义:第一,它是裁判者自己独立的主观判断标准;第二,它是裁判者在客观证据、在控辩双方充分质证和论证基础上,在法律规定的证明规则要求下的证明标准;第三,“确信”的标准是“无疑”,而“无疑”并不是指没有一切轻微可能的或者想象的怀疑,只是排除每一个合理的、通常和理性的假设。
(2)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确定无疑由于死刑案件涉及到公民最基本权利,即生命权的严重剥夺,且一旦发生错案,将造成无法弥补的后果。因此,国际社会非常关注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如联合国《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对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作了特别的规定,该文件第4条规定:“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面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14}这里提到的“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按陈光中教授的理解就是要求达到100%。鉴于此,笔者建议对死刑案件判决适用“确定无疑”标准,“确定”不仅包含“确信”,而且包含“实实在在”的客观性,“确定无疑”就是要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间的矛盾能完全排除,得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笔者强调的是,根据我国的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因此,对于死刑案件不仅要求实体事实确定无疑,对于影响定罪量刑的程序性事实和情节等均要求确定无疑。
(3)轻罪案件判决的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
“轻罪”案件主要指简易程序案件和普通程序简化审案件,这两类案件主要特点是社会危害性小和被告人一般均自愿认罪,基于“宽严相济”司法政策的考虑和恢复性司法的要求,笔者建议对此案件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盖然性是指“有可能但又不是必然的性质”,在英美国家中主要将“盖然性优势”标准用于民事诉讼中,与之相换用的是“优势证据”。笔者所提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则是比“优势证据”程度更高一些的标准,这是由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不同的性质所决定的。也许有学者提出“高度盖然性”是一种客观性标准,而“确信无疑”等是一种主观性标准,二者是否可以用于一种证明标准内涵中,笔者认为,证明标准本身兼具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特点,高度盖然性实际指“确信其高度盖然”的内涵,是确信内容之“无疑”状态的一种尺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