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承认刑事诉讼受认识规律制约的前提之下,对于刑事证明标准的设立当然也要符合认识论的规律,存在一个渐进的层次过程,正如恩格斯在《反杜林论》里讲:“……人的思维是至上的,同样又是不至上的,它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同样又是有限的。按它的本性、使命、可能和历史的终极目的来说,是至上的和无限的;按它的个别实现和每次的实现来说,又是不至上和有限的。”{6}因此刑事证明标准的设立必须符合人类认识论的规律,设置为一种符合人类思维渐进过程不同层次的标准。
(二)实践依据———诉讼阶段的分工
现代刑事诉讼是以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为目的的具有内在客观规律、多层次、多结构的复杂的动态系统,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在这一系统中担当不同的角色,发挥不同的作用,因此,纵观中外各国均将刑事诉讼划分为不同的诉讼阶段,这一划分与刑事诉讼的构造模式、刑事诉讼职能和刑事诉讼价值理念相联系的{7}。我国刑事诉讼阶段一般分为侦查机关的查明阶段、检察机关的审明阶段和审判机关的判明阶段,三个阶段的主要活动可以概括为:查明—审查—判明。各个诉讼阶段的诉讼目的和任务的不同,诉讼主体及采取的诉讼行为不同,同时,在每个阶段中均存在核心活动———证明活动,而证明活动是一个由浅入深、由表及里的认识过程,因此要求对不同诉讼阶段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三)理念依据———不同价值取向的要求
如前所述,刑事诉讼活动首先是一种人类的认识活动,但同时其也是一种在程序法限制和规范下进行的以解决利益争端和纠纷为目的的证明活动,如果说在侦查阶段更多的是一种认识活动的话,那么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则更多地表现为一种证明活动,即通过证据的运用对争端和纠纷进行裁决,这里就必然存在价值取向问题,因此,刑事诉讼不仅受认识论规律的约束,同时也受价值取向的指导{8}。
我国刑事诉讼中主要存在三大价值取向,因此在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的设置上也要遵循这三大价值取向的指导。具体而言: (1)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二大诉讼取向要求在控诉、辩护和审判等不同角度设置不同的证明标准。二大诉讼目的的不同,决定了控方、辩方证明责任的不同、也决定了二者证明标准不同,同时,在二大诉讼价值发生冲突时,审判机关最终裁决时的证明标准不同。(2)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二大价值取向决定了对于实体事实和程序性事实采取不同的刑事证明标准。同时,程序正义也是一个有着不同层次要求的诉讼价值,因此要求围绕这一价值确定一系列不同的证明标准{7}。(3)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取向也决定了证明标准的层次性,证明标准要求高,事实揭示的客观性强,其结果更接近于公正,但诉讼主体因此投入的成本就会相应较高,离效率的价值目标就会远;相反,证明标准的要求低,就会出现相反情况。其最佳结合点则是应视案件的性质、复杂程序、影响范围以及案件的证明难度,设立不同层次的刑事证明标准。在公正与效率之间求得平衡,实现公正和效率的最大化{9}。
(四)刑事政策依据———宽严相济的体现
刑事政策是指国家在同犯罪作斗争中,根据犯罪的实际状况和趋势,运用刑罚和其他一系列抗制的手段和措施,为达到有效抑制和预防犯罪的目的,所提出和实行的一系列方针、准则、决定、措施和方法的总和{10}。刑事政策是一国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灵魂,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都必须以此为指导。我国的刑事政策经历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严打”和“宽严相济”三个阶段,特别是现今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在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确立起来的,也是刑事法律对构建和谐社会这一政治目标的回应。上述三个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都在于根据犯罪分子的不同情况,具体分析、区别对待,有宽有严,宽严相济,打击少数,争取、分化、教育、改造多数。刑事证明标准设立的根本目的在于解决诉争,准确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因此,其设立也必须遵循刑事政策的指导,体现具体分析、区别对待的精神,故刑事证明标准必须建立起不同层次的内容,即针对轻罪、重罪的不同性质、不同犯罪情节和不同的犯罪主体等设立相应的证明标准,从而达到节约诉讼资源和控制犯罪成本等,集中力量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真正将执法办案作为解决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手段,有效地遏制、预防和减少犯罪,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