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层次性探讨和重构
聂文峰;田艳晖
【摘要】刑事证明标准是证据法中的基本问题之一,其对于刑事诉讼理论和司法实践均有着重大意义。从分析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现状和不足出发,结合国情,阐述我国设立具有层次性的刑事证明标准的依据,并结合司法实务,构建一种“主辅结合”式的刑事证明标准,以期有益于立法和司法。
【关键词】刑事证明标准;层次性;确信无疑;盖然性
【全文】
一、刑事证明标准概述
证明标准,在英美证据法上一般表述为“standard oproof”、“the degree ofproof”等,意思是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所要达到的具体要求。在我国学界对刑事证明标准的概念有着不同认识,如(1)证明标准指的是证明主体运用证据对证明对象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要求{1}。(2)所谓刑事证明标准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为了避免遭受对己不利的制裁后果,负有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履行其证明责任所必须达到的法律要求的程度{2}。(3)证明标准是诉讼中负证明责任的一方为解除其证明责任所需确立的证明程度,在刑事诉讼中,这一概念特指法官或其他事实裁判者做出有罪判决时根据证据所确立的心证程度{3}。(4)证明标准,是指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等待证事项的证明所必须达到的要求,也就是说,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进行证明应达到何种程度方能确认待证事实的真伪存否从而卸除其证明责任{4}。对刑事证明标准概念的认识分歧主要在于:第一,证明标准的运用主体是谁?是否仅限于负有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第二,证明标准与证明要求是否存在区别;第三,证明标准是否仅适用于审判阶段。
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是惩罚犯罪,为了达到此目的,则必须对犯罪事实进行确认,即确定控方对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指控是否达到定罪标准,因此,在审判阶段必然存在运用证明标准问题。但是,惩罚犯罪的处理结果,除了法院判决外,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还存在不起诉制度,此外,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还包括立案、拘留、逮捕、侦查终结、提起公诉等一系列的阶段,上述诉讼阶段也都存在运用证据和适用证明标准的问题,因此证明是贯穿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活动,其不仅体现于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中,而且还包括侦查和审查起诉的活动内容中,理由在于:第一,每一个诉讼阶段作为一个独立的阶段都有相对独立的任务,而任务完成的标志就是做出一定的书面结论,书面结论的做出必须建立在依靠证据进行证明的基础之上;第二,并非所有的案件都要经过侦查、起诉、审判的全过程,许多案件在审判前的程序中就得到解决,或撤销案件、或不起诉,而这些结论的做出并非是主观随意的,而是建立在司法机关调查取证、分析判断的证明活动的基础之上;第三,在刑事诉讼中还存在着一些需要证据证实的程序性事实和辩护方提出的辩解事实,这里也同样存在证明活动和运用证明标准的问题。因此,可以说证据是证明的外在,证明标准是证明的实质。基于此,可以明确证明标准的运用主体范围?大于证明主体范围,因为在诉讼中,不仅负有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存在运用证明标准问题,而且负有证明职责的国家专门机关和参与诉讼的其他人员如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和诉讼代理人等也存在运用证明标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与否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