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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取证中强制询问证人探析

  

  在我国,询问证人被作为一种侦查行为加以规定并主要由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实施。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询问证人并不区分强制询问与任意询问,从《刑事诉讼法》第48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的规定来看,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询问证人因证人负有作证的义务而可以在理论上或名义上将其归类于强制询问。然而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强制询问却仅具“强制”之“恶”名而实无强制效力,并因此无法实现有效获取证人证言的功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但对证人不履行其义务时如何处理却没有任何规定,侦查机关既不能采用强制性的拘传等措施强制证人到场,也不能对证人拒不到场或拒不陈述作出法律上否定的评价并给予罚款、羁押等惩罚,也就是说,法律并未赋予侦查机关实施强制询问的任何强制手段。这种没有强制性的“强制”询问不但违背了强制询问制度设立的目的,也彻底丧失了强制询问强制获取证言的终极功能。


  

  除了无法强制获取证言之外,我国强制询问还有任意侵犯证人基本权利的可能。强制询问由侦查机关直接进行,既没有针对一些非常必要的情形才得适用的规定,也无需获得其它机关的许可,更没有相应的程序控制,加之侦查机关并没有合法的强制手段来获取证言,这就可能导致在实践中侦查人员采用一些法外的强制手段,例如刑讯和暴力取证,严重侵犯了证人的基本权利。[22]


  

  事实上,强制询问证人制度是在保护证人的基本权利和获得证人证言以查明案件事实两者之间进行权衡的结果,是通过对证人权利的合法适度限制获得证人证言的方法,而我国强制询问却既无法获取证人证言,又无法将对证人权利的限制控制在合法适度的范围之内,实有修改完善的必要。笔者认为,应当在借鉴其他国家关于强制询问与任意询问的划分及强制询问的强制性和程序控制的规定的基础上,彻底改造我国侦查取证中询问证人的程序。具体而言,应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明确区分强制询问与任意询问。应当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明确区分强制询问与任意询问,并规定对证人的询问应首先进行任意询问,只有在任意询问无效时才有可能进行强制询问。


  

  第二,明确启动强制询问的决定权归属。由具有追诉倾向的侦查机关决定启动强制询问是否会导致强制询问滥用,从而侵犯证人、被害人的基本权利,因此,应将强制询问的决定权赋予其他机关以进行制约。笔者认为,由于我国检察机关具有法律监督机关的属性,因此,对于体现为强制到场的强制询问应由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决定,即侦查机关(包括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需要强制证人到场接受询问时应报请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决定。但对于拒不到场或拒不陈述的证人、被害人施以罚款或羁押等惩罚则必须由法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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