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强制询问证人强制性的具体表现
从世界各国的有关规定来看,强制询问证人强制性的具体表现各有不同,而且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之间的差异较大。[7]以下分述之。
首先来看英美法系国家。如上所述,英美法系国家侦查取证过程中强制询问证人是一种非常例外的情况,就目前而言,这种例外主要包括英国重大诈骗案件中的强制询问与美国大陪审团强制调查中的强制询问。英国《1997年刑事司法法》第2条规定,重大诈骗犯罪调查署在侦查重大诈骗犯罪案件过程中,有权向第三方以及嫌疑对象要求资料,并且要求他们回答询问。如果其没有合理理由拒绝回答或者撒谎将构成刑事犯罪,对于那些不愿意提供信息的人,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在1999—2000年,就有人因在被要求提供潜在证据时故意误导重大诈骗犯罪调查署而获罪。[8]但通过强制获得的证据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用作不利于该提供证词或文件的人的证据。[9]可见,英国基于对重大诈骗犯罪案件侦查难度较大及其关涉的利益重大等因素的考虑,以没有合理理由拒绝回答或撒谎将构成刑事犯罪为强制手段,赋予了作为侦查机关的重大诈骗犯罪调查署强制询问的权力。在这种情况下,强制询问证人的强制性主要表现为一种后果上的不利推论,即一种后果强制。
美国的大陪审团也有强制询问的权力。在英美法系,传统上认为作为侦控方的警察和检察官没有对证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但大陪审团作为公众的代表则享有强制询问证人的权力。“大陪审团的调查权通常被称为主要源于‘一条被长期认可的原则,即公众有权获得任何人的证据’”。在美国,大陪审团被称之为美国刑事司法程序的“盾”与“剑”,称之为“盾”是因为大陪审团在决定是否起诉的过程中负责审查控方的证据和起诉的决定,称之为“剑”则是因为大陪审团可以利用其强制调查的权力,获得那些警察和检察官先前没有取得的证据,并通过这种方式为使政府确保原本不能获得的有罪判决提供了一把利剑。[10]大陪审团强迫证人作证和提供物证与书面证据的权力来源于挑选大陪审团的法院,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大陪审团可以使用挑选大陪审团的法院所享有的传唤权,传唤证人到庭作证;(2)如果被传唤的人拒绝服从大陪审团的传票,法官可以认定其藐视大陪审团而将其拘押,如果被传唤的人虽然到庭但拒绝回答或出示大陪审团所要求的文件,也能以藐视罪被拘押。[11]美国学者认为,每个人出庭提供证言的义务是实现司法公正所不可缺少的,没有证人证言,犯罪行为可能被掩藏在沉默的围墙之内,现代社会公民对提供证言的责任感日渐淡漠,而大陪审团强迫提供证言的权力对于改变这一现状意义重大,大陪审团强迫作证的权力甚至被美国最高法院描述为“在保证一个有秩序的社会里政府职能的有效发挥的权力之中是必要的和最重要的”。[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