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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取证中强制询问证人探析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在侦查取证过程中对证人进行的询问一般都是任意询问。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典型的审判中心主义和较为严格的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在法庭之外对证人的询问在庭审中基本没有证据价值,审前程序对询问证人也较少规制,加之传统的对抗制诉讼程序,作为侦控方的警察、检察官历来没有强制证人作证的权力,对证人的询问完全取决于证人的自愿,证人拒绝陈述也不受任何处罚。当然,英美国家侦查取证过程中也存在例外的强制询问,例如在大陪审团的调查程序中存在强制询问。


  

  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警检合一和检察领导侦查的体制,在侦查取证过程中,警察等侦查机关作为享有侦查权的检察官的附属机关,其实施的询问一般都是任意询问,而检察官所实施的询问则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在德国,警察机构官员询问证人、鉴定人时,必须依法告知享有拒绝作证权的证人以及可能因作证而使自己或自己法定范围内的亲属受到刑事追究的证人有权拒绝作证。同时证人只负有“应传唤前往检察院,就案件作出陈述义务”,对于无正当理由缺席或拒绝到场的证人,只有检察院有权进行罚款、拘传、责令承担不到场造成的费用等制裁措施,因此,证人对警察并不负有到场与陈述义务,警察也无权对其进行制裁。[2]在法国,受到司法警察传唤的人有义务到案接受询问,但如果其拒不到案,司法警察也只能经检察官批准后,以公共力量强制其到案。[3]在意大利,刑事诉讼法授权司法警察可以从“其它可以提供有助于侦查工作的消息的人那里获取概要情况”,但相对于了解案件情况的人有义务向检察官介绍自己所了解的案件情况而具有一定强制性,这种司法警察的询问却完全是任意的。[4]


  

  与其它大陆法系国家不同,日本侦查取证中司法警察和检察官的询问都是任意询问,只有申请法官进行的询问才具有强制性。《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或司法警察(官)在侦查犯罪过程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嫌疑人以外的人(参考人)到场,对他们进行调查。参考人可以拒绝到场或者拒绝供述,或者在到场后随时退出。“很多情况下,被要求调查的知情人不会作出回应,拒不配合。但是,接受调查不是法律义务。也就是说,接受调查是自愿性的,警察官在知情人愿意的前提下对其进行调查,不会出现问题。但是对于知情人来说,则没有配合调查的义务。”[5]


  

  可见,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侦控机关在侦查取证过程中对证人的询问以任意询问为原则和主体,只有在任意询问无法得到证人的配合时,且满足启动强制询问的必要性方面的条件,才能由特定的主体依据特定的程序实施强制询问,而且各国都普遍规定,作为国家侦查机关的警察没有强制询问证人的权力。[6]之所以规定对证人的询问以任意询问为主,主要是考虑到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首先,强制询问可能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强制询问要求证人在一段时间内在某一地点接受询问,这是一种物质强制,限制了证人的人身自由权,而国家侦控机关要求其如实回答问题的发问及不如实回答问题可能招致的对其不利的后果对证人而言则是一种精神强制,侵犯了其言论自由表达的权利。其次,证人不同于犯罪嫌疑人,可能是与案件无关的普通民众,国家侦控机关不得因查明案情的需要而轻易侵犯案外普通民众的基本权利。最后,证人证言是一种主观性较强的证据,施加过度甚至不当的强制可能获得与事实相左的证言,反而有碍真相的查明。因此不得不经任意询问即开始强制询问。同时,强制询问的主体也不应是在刑事诉讼中以追诉犯罪为唯一目的的警察机关,而应是处于中立地位的法官或者代表公共利益的检察官,而且,即使是法官或者检察官启动强制询问也应当基于一定的事由和依照一定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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