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官不独立
汉密乐顿指出:“就人类天性之一般而言,对某人的生活的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4]法院的经费依赖于当地政府,这就必然要维护当地利益。因为法院吃的是地方的饭,用的是地方的钱,自然受地方控制;反之,不受地方政府控制,法院人员的吃饭都成问题。汉密乐顿曾经说过:“最有助于维护法官独立者,除使法官职务固定外,莫过于使其薪俸固定。”[5]不只是工资,还有各种各样的与法官密切相关的个人利益,如住房、孩子上学、个人的升迁等,总之,法官的衣、食、住、行,托儿养老,都系于地方,法院也不可能置地方利益不顾。[3]在这种情形下,法官想独立都难。这个问题不仅中国存在,而且在世界范围内都具有普遍性。德国法学家沃尔夫甘·许茨指出:“行政侵犯司法,特别是侵犯法官的独立,在任何时代都是一个问题”,“地方影响对于确立法制和文明性来说,即令不是唯一有害的障碍,也是最有害的障碍之一。”问题是我们如何设计司法体制,确保法官的独立。[6]
在这里特别要说明的是,法官独立是在党的领导下的法官独立,我国司法体制是具有中国特色的适合中国国情的司法体制,因此,法官独立是建立在维护党的事业、维护宪法与法律、维护人民利益的前提下。笔者认为,尽管人事关系、薪酬关系对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影响,但是法院经费的保障,对司法权威的树立、司法水平与司法效率的提高能够起到推动作用。[4]
(三)司法权力地方化
中国是一个单一制国家,司法权在理论上是一种中央权力。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是国家设在地方的司法机关,应当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维护宪法与法律,适用统一的法律规范,平等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然而,在中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活动中,却存在着严重的司法权地方化倾向。决定因素之一是法院的经费依赖于当地政府,这就必然要维护当地利益,一方面,法院吃的是地方的饭,用的是地方的钱,自然受地方控制;法院稍有“不慎”,就可能遭至地方政府的经济“报复”,使自己处于一种尴尬的地步;[7]另一方面,法院经费的多少取决于地方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状况,这就使其与地方利益形成依附关系,因此,法院往往更多地从发展和保护本地经济利益出发去执行法律,而不是着眼于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司法公正,其结果必然是司法上的地方保护主义。正是这种依赖性和被控制的关系,司法权力必然无法避免地方控制而真正实行依法办案。[8]法官不独立,司法地方化是本,司法活动中普遍存在的金钱案、人情案、关系案是标;地方政府对司法活动的不当干预和控制是本,其他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是标。这种司法地方化的现象最终导致法院作为司法机关没能通过案例对社会起到法律指引作用,而“沦落”为一个纯粹意义上的纠纷解决机关,在当地政府眼里,这种纠纷解决机关与其他机关相比只是解决纠纷的程序性比较强而已,这也是司法权威不能树立的重要原因之一。[5]更有甚者,如果不听从当地党委、人大和政府的意见,党委就会运用人事任免权、调动权,人大会运用法律职务的任免权,政府会运用财权来予以制约,而这些权力或影响的制约往往是无机的、随意的。因此,法院判案要看地方的脸色,保护地方的利益。[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