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司法文明的基本要求或标准
司法文明必须符合一些最基本的要求或达到最低限度的公认标准。尽管世界各国的司法制度各有差异,但作为司法文明,必须符合以下八项基本要求或标准(注: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在一次研讨会上曾提出了司法文明应具备以下八个方面的标准:中立性、终局性、独立性、程序性、专业性、公开性、统一性、权威性。参见《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团结报》2003年4月26日第2686期。):
第一,司法人员的客观中立性。作为司法文明基本要求的中立性,不仅是指法官应保持中立的立场,而且也包括在刑事司法活动中行使国家追诉权的追诉者也应有客观的立场,不能为了追诉而先入为主甚至冤枉无辜。遗憾的是,在刑事司法活动中,我国现行法律仍要求公、检、法相互配合,这样法官的中立便无从谈起;检察机关也往往只以惩罚犯罪为宗旨,忽视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材料很少在庭审过程中展示,没有将公平正义作为自身司法活动的根本标准和最高要求。这些都与司法文明相距甚远。
第二,司法机关行使职权的独立性。司法权的独立行使主要包含三个层面的含义:一是司法权本身的独立。司法权不受其他任何权力的非法干涉;二是司法机关的独立。即司法机关内部上下级组织各自独立,下级组织不受上级组织的非法干涉;三是司法人员的独立。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不受任何他人的非法干涉。在司法独立方面,要实现高水平的司法文明,必须解决好党的领导与司法独立的关系、人大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司法机关与同级政府的关系、司法机关与司法人员的关系、司法人员与审判组织的关系。毫无疑问,这些关系所反映的司法体制问题在我国还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
第三、司法活动的民主性。司法民主主要体现在三个层面:一是司法公开。它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础,要从制度上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就必须保证司法程序的公开透明,比如实行检务公开、庭审公开等。二是民众参与司法。具有民主意识的公众参与司法活动,是保证司法活动民主、公开、公正的重要因素。我国法院实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检察机关推行的专家咨询制度,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司法的民主性。三是司法监督。如果说司法公开是司法机关主动追求司法活动的民主性,那么司法监督则是从外部对司法机关司法活动的民主性加以督促,以防止司法权的滥用。在司法活动的民主性方面,我国仍需进一步提升司法文明的水平,如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公开审判制度、人民陪审员陪审制度,探索真正行之有效的司法监督的具体制度和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