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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文明

论司法文明


陈建军


【摘要】司法文明是指人类在长期处理各类案件的过程中所创造的法律文化及其各种表现形式的总和。其内容包括司法理念、司法制度、司法条件和司法行为。其本质是民主和公正。其标准包括客观中立性、行使职权的独立性、司法的民主性、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统一性、队伍的专业性、尺度的统一性、司法的神圣性和条件的完善性。要建设高度的司法文明就必须推进司法观念的转变,推进司法体制的改革,加强对司法建设的投入,强化司法人员的责任。
【关键词】司法文明;内涵;标准;建设
【全文】
  

  2003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贾春旺在《学习时报》第208期发表的答该报记者问的长篇文章中指出:“严格公正执法、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司法文明的应有之义,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然而,究竟什么是司法文明?司法文明的本质是什么?司法文明应满足哪些基本要求?如何建设高度的司法文明?笔者想就此谈点粗浅的认识,以就教于专家学者。


  

  一、司法文明的内涵


  

  按现代汉语的理解,“文明”一词,一方面是指人类所创造的文化及其各种表现形式;另一方面是指与野蛮社会相对应的人类的开化状态。前者是从现实存在的角度解释“文明”,后者则是从历史发展的角度对“文明”的诠释。理论界虽然在理解“文明”这一概念时,认为文明“指的是人类进步和开化状态”,但在谈到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时,则都是从人类所创造的文化成果方面去加以说明。(注:参见肖前、李秀林、汪永祥主编:《历史唯物主义》,人民出版社1933年版,第292-293页。)本文淡论的“文明”主要是指它的第一方面的含义。


  

  而要界定司法文明还必须弄清“司法”的含义。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前的法理学教材中,基本上找不到“司法”的概念,这主要与我国意识形态上对“三权分立”理论的批判有关。九十年代以后,“司法”的用法才多了起来。与此相联系,“司法机关”这一概念的范围,也从“公检法司”缩小到“公检法”或“检法司”,再缩小到“检法”两家,有的甚至将其缩小到法院一家。因此,对“司法”这一概念的理解自然也就各不相同。从我国目前各机关对司法权的分配来看,“司法”似应从广义上理解更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笔者认为,所谓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案件的活动。这里的司法机关是指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我国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机关理应将其侦查权分离出去,由专门司法机关行使,在此不必赘述。(注:参见陈建军:《论观念和体制更新是我国司法独立的关键》,《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司法机关只有运用法律赋予的司法权,将法适用于具体的人或事项的特殊活动,才能称之为“司法”。司法机关的其他行政事务性活动,不能称之为“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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