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质与量相结合的标准判定重大资产出售,具有如下意义:
(一)理论意义
1.本文开头曾提及有关公司治理中两权分离的典型法定结构理论。[53]以“质与量相结合的标准”界定重大资产出售,与该理论相吻合:只有出售经营资产并动摇公司存续基础的资产出售行为,才属于结构性决策,从而须由股东会作决议。
2.以“质与量相结合的标准”界定重大资产出售,可以与现行立法相契合。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第38条、第10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解释道:“公司的投资计划和经营方针是公司经营的目标方向和资金运用的长期计划,这样的计划和方针是否可行,是否给公司带来赢利并给股东带来赢利,影响股东的收益预期,决定公司的命运与未来,是公司的重大问题,应由公司股东会来做出决定”。[54]无疑,出售经营性资产并动摇公司存续基础的行为,将改变其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将其认定为重大资产出售,从而要求股东(大)会决议,与现行立法是相吻合的。
此外,上交所《股票上市规则》(2006年修订)第911条规定,必须进行信息披露并经过股东大会决议的“购买或者出售资产”的行为(即重大资产出售)“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深交所《股票上市规则》(2006年修订)第911条也有相同规定。上述规定实际上是将重大资产出售限制于营业转让的范畴内。类似的还有2008年4月18日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或者控制的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之外购买、出售资产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资产交易达到规定的比例,导致上市公司主营业务、资产、收入发生重大变化的资产交易行为(以下简称重大资产重组)。”重大资产出售属于资产重组方式之一。按照上述定义,其应指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之外出售资产达到规定比例、导致主营业务、资产和收入发生重大变化的资产交易行为。其中“在日常经营活动之外出售”,意味着出售标的必须包括经营性资产。可见,《管理办法》同样采取了质与量相结合的标准界定重大资产出售,并且在量的方面采用折中式,只是其适用范围太窄(限于上市公司)。本文认为应将之上升为公司法上的规则,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公司。
(二)实践意义
采用质与量相结合的标准界定公司重大资产出售,对于解决实践中的一系列纠纷可起到良好的指导作用。试举两例。
1.啤酒花公司诉银海公司资产出售纠纷案。案情:银海公司与啤酒花公司于2003年签属转让协议,约定前者以4300万元将其下属胡萝卜食品厂一次性转让给后者。但是在银海公司将胡萝卜汁食品厂所有的财产向啤酒花公司移交时,却将胡萝卜汁生产线灌装机的计算机控制模块拆走,导致灌装机因计算机控制模块程序错乱而无法运转。胡萝卜汁食品厂被迫停产。银海公司与啤酒花公司遂发生纠纷。[55]
评析:问题的关键在于计算机控制模块是否必须转让。本案中,计算机控制模块是营业财产的核心,缺少该模块将导致营业瘫痪(即丧失经营机能),所转让财产因丧失整体性而无法构成经营性资产,从而背离了重大资产出售的本意。因此,该控制模块是必须转让的。然而,在立法对重大资产出售缺乏合理界定的背景下,上述结论找不到法律依据或学理依据。
2.信达公司诉中铝洛铜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案情:2005年12月,中铝洛铜公司与洛铜集团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中铝洛铜公司受让洛铜集团全部经营性资产(总价约2113亿元)。中铝洛铜公司以承接洛铜集团相应数额的债务的方式,作为支付的对价;未承接的债务,仍由洛铜集团自行承担。有证据表明,当时洛铜集团对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负有6300万元的债务;该笔债务并未列入中铝洛铜承接债务的范围。
2007年1月,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将洛铜集团和中铝洛铜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河南省高院,主张二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南省高院在一审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之精神,判决洛铜集团偿还上述债务;中铝洛铜在接受洛铜集团财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6]
评析:判决对对中铝洛铜的责任界定存在明显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的适用对象是“企业以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的行为,也就是公司新设式分立合并的行为。而在本案中,中铝洛铜在接收洛铜集团全部经营性资产时已经合法设立,具备完全的法人资格,并非新设立的公司;中铝洛铜依据转让协议接收洛铜集团的资产,转让对价为承担相应数额的债务,该行为属于典型的交易行为,与分立合并之类的组织行为存在区别。因此,中铝洛铜接收洛铜集团的资产负债的行为不属于《规定》第7条的适用对象,本案判决适用法条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