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上,上述判例都表达了如下考量:所出售资产必须包括经营性资产,方可构成重大资产出售;出售非经营性资产的行为不会导致公司营业的停止,因此不属于重大资产出售。正如艾森伯格教授所指出的,重大资产出售的核心是经营性资产的出售。[23]在出售经营资产的情况下,即便保留部分有价值的存货,由于出售改变了公司的实质,仍然构成重大资产出售。
(3)从后果上看,重大资产出售必须改变了公司实质和存续目的,对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这属于“量的标准”。只有当同一公司拥有多项营业(设立多家分公司,或者经营多项业务)的情况下,才需结合量的标准判断出售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资产出售。对此,下文将另作阐述。
总之,按照吉姆伯尔案确定的标准,重大资产出售必须是出售经营性资产的行为。由上述三个要点构成的定义已被示范商事公司法[24]和多数判例[25]采纳。
2.日本。日本《公司法》(2005年)第467条第1款规定,公司转让全部或者重要部分营业,须股东会特别决议。通说[26]和判例[27]认为,所谓“转让全部或者重要部分营业”,是营业转让的下位概念。亦即,在公司拥有多项营业的情况下,转让一项营业的行为即可构成营业转让,但只有转让全部或者重要部分营业的行为才构成重大资产出售;在公司拥有单一营业的情况下,重大资产出售则等同于营业转让。
营业转让即转让营业财产的行为,营业财产是由营业用财产组成的财产整体,营业用财产即为经营所必须的财产,包括厂房、设备、原材料、供应商、客户群、商号、经营秘诀等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是一个类似于“经营性资产”的概念。[28]由营业用财产组成的财产整体(即营业财产)具有独立的经营机能,各类营业用财产相互配合即可发挥经营功效,实现营业目的。从而,通过营业财产的转让可以实现经营活动的转移。
由于重大资产出售首先须构成营业转让,因此,它必须是出售营业用财产的行为;出售非营业用财产的行为,例如出售存货或者转让应收账款,即便价值重大,也不构成重大资产出售。这是“质的标准”。在公司拥有单一营业的情况下,出售行为只须满足质的标准即可构成重大资产出售。
(二)公司拥有多项营业:质与量相结合的标准
在公司拥有多项营业的情况下,并非转让任一营业的行为均可构成重大资产出售。例如,转让十家分公司中的一家,虽然也是出售经营性资产的行为(构成营业转让),但不宜认定为重大资产出售。这就需要一个量的标准,即该出售行为必须达到“重大”的程度,从而足以要求经过股东会决议并赋予反对股东回赎权。亦即,在拥有多项营业的情况下,判断重大资产出售不仅需要质的标准,还需要量的标准。
对于量的标准,有如下设计方法:
1.后果限定法。采该方法的国家以美国为代表。在前述GimbelvSignalCompanies案判决给出的经典定义中,重大资产出售须同时满足质与量的双重标准。其中量的标准即出售行为改变了公司的实质和存续目的,对股东利益造成重大影响,这是从行为后果上进行界定。[29]换言之,出售行为必须导致公司丧失重大持续性业务,转而从事新的营业(因此必须赋予股东反对权和回赎权,否则无异于强迫其投资新的营业)或者解散,方可构成重大资产出售。这就意味着,在公司拥有多项营业的情况下,转让个别或者少数营业的行为,虽然也符合质的标准(出售经营性资产),但由于无法动摇公司的存续基础,因而不属于重大资产出售。[30]
类似规定的还有台湾地区。重大资产出售在台湾地区被称为“出售全部或者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31]在界定方面,判例通常采影响所营事业不能成就标准说。台最高法院1992年台上字第2696号判决认为,虽然出售之不动产占公司总资产的25%,但公司的主要营业为纺织业,其让售行为对公司的营运政策未产生重大影响,亦不足以导致所营事业不能成就,因此不构成重大资产出售。[32]该判决首次提出以出售后果判断是否构成重大资产出售,并为其他判决所仿效。同法院2000年台上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亦指出,让与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影响公司原订所营事业不能成就,有违保护股东投资意愿,故所出售商标应属公司主要财产。[33]2004年台上字第781号民事判决重复了上述影响所营事业不能成就标准说。[34]台北地方法院于2002年重诉字第2465号民事判决和2003年重诉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中均认为,是否适用《公司法》第185条,应视该出售行为是否导致公司营业无法继续,或至少令营业大幅缩减而定。[35]
通说的态度与判例相似。早期有学者认为,判定重大资产出售应视出售行为是否造成原订之所营事业不能成就;[36]晚近学界则认为应视出售行为是否致使公司营业无法继续或者令营业大幅缩小,[37]或交易行为是否影响公司存在的核心价值。[38]无论何者,皆从行为后果出发界定重大资产出售。
同样采取后果限定法的还有韩国。韩国《商法典》第374条规定:“转让公司全部或者重要部分营业,须股东大会特别决议,并赋予反对股东回赎权。”判例和通说认为,重要部分营业应指“转让后能改变公司基本事业目的”的营业;如果转让一项价值重大的财产但不会带来营业的转移,则不构成“转让重要部分营业”。[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