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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语境下的重大资产出售定位

  

  因此,采取量化标准界定重大资产出售的做法是不合理的,我们必须重新审视重大资产出售的界定问题,尽管该问题目前尚未引起足够重视。[7]


  

  二、重大资产出售的界定:质与量相结合的标准


  

  事实上,“重大资产出售”在公司法上有其特定的含义。美国法称之为“出售全部或实质性全部资产”(sellallorsubstantiallyallofassets);[8]日本法称为“转让全部或者重要部分营业”;[9]德国法称为“全部财产出售”(VeruerungdesVermgenimGanzen);[10]台湾地区称为“出售全部或者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11]


  

  上述国家或者地区在界定重大资产出售时,均采取了质与量相结合的标准:在质的方面,要求出售标的必须是经营性资产(operatingassets);在量的方面,要求出售标的须达到一定规模,或者出售行为对公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在公司拥有单一营业的情况下,重大资产出售等同于营业转让(即出售经营性资产的行为),出售行为只须满足质的标准,即可构成重大资产出售。而在公司拥有多项营业的情况下,出售行为不仅须满足质的标准,还须满足量的标准,只有出售全部或者重要部分营业的行为,才能构成重大资产出售。


  

  (一)公司拥有单一营业:质的标准


  

  在公司拥有单一营业的情况下,重大资产出售即出售经营性资产的行为。经营性资产是指为进行经营活动所必需的资产,例如土地、厂房、机器设备、商标、专利技术、供销网络、经营秘诀、客户名单等。与之相对的概念是“非经营性资产”,即经营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存货、[12]票据、现金、有价证券、债权文书等;此类资产并非营业所必需的资产,因此不属于经营性资产的范围。例如,对于一家面包公司来讲,机器、店面、商标均为经营性资产;所生产的面包则为非经营性资产。显然,只有出售机器、店面、商标等经营性资产的行为,才能对公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导致公司解散或者改变经营范围),从而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并赋予反对股东回赎权(即构成重大资产出售);销售产品的行为,无论其规模如何,均属于商业性决策,应归董事会决议而非股东会决议(即不构成重大资产出售)。因此,重大资产出售应指出售经营性资产的行为,这样界定才合理。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美国、日本等国家和台湾地区均要求重大资产出售须是出售经营性资产的行为。


  

  1.美国。现在,全美50个州(包括哥伦比亚特区)的公司法和《示范商事公司法》(MBCA)(2002年版)都要求出售全部或者实质性全部资产必须经过股东会特别决议。[13]然而,对于什么是“出售全部或实质性全部资产”,制定法中并没有明确的界定。这个任务是由判例完成的。


  

  早在1949年的StilesvAluminumProductsCo一案中,法庭即认定,重大资产出售必须包括经营资产(operatingassets)的出售;[14]在1949年的JeppivBrockmanHoldingCoInc一案中,法庭认为重大资产出售必须是在非常规营业过程(irregularcourseofbusiness)中作出的;[15]在1969年的PhiladelpbiaNationalBankvBSFCo一案中,法庭认为重大资产出售必须是在非常规的营业过程实施的例外交易(unusualtransaction);[16]至1974年的GimbelvSignalCompanies一案,特拉华州法院结合此前判例,对重大资产出售下了一个完整的定义:“一公司在其非正常的营业过程(unusualcourseofbusiness)中,将全部资产或者实质性全部资产(substantiallyallofassets)出售给另一公司,导致公司控制权转移,改变公司实质和存续目的,进而对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出售行为”。[17]该定义包括以下三个要点:


  

  (1)在非正常的营业过程中,也即该项出售行为不属于公司的营业行为。公司的营业行为自然是出售存货(inventory),出售存货是公司正常的营业过程。如果连经营性资产也一同出售,将导致原营业的停止(公司开始新的营业,或者解散),此即“非正常的营业过程”。例如,一家建筑公司出售房产,即便所出售房产是其唯一财产,也属于正常营业过程,不构成重大资产出售;相反,一家超市出售店面就可能构成重大资产出售。又如,一家专门从事营业受让和转让的公司,转让其所拥有的营业亦不构成重大资产出售,因为出售营业所得资金将用于购置新的营业(以便将来再售出),出售行为属于营业的一个环节;[18]同样,一家以清算资产为目的而设立的公司,出售全部资产亦无需股东同意。[19]


  

  现在,大多数州公司法都采纳了“非正常营业过程”的界定。即便是没有采纳的州(如特拉华州),也在判例中运用该界定。[20]


  

  (2)出售标的为“全部或者实质性全部资产”。所谓“全部资产”,指公司资产负债表上记载的全部资产。[21]难点在于如何判定“实质性全部资产”。在1996年的ThorpevCerbcoInc一案中,特拉华州高等法院认为,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全部资产,必须关注所出售的资产的数量和性质。在1997年的WinstonvMandor一案中,法院强调,在审查一项资产出售行为是否是公司全部或实质性的全部资产的出售时,必须从交易对公司整体的影响方面来看,仅以资产比例来判断是不够的;出售公司资产60%的行为,从比例来说就是充分。2002年,在InreNantucketAssociatesLtdPartnershipUnitholdersLitig一案中,法院认为,出售公司四分之一的生产性资产(productiveassets)的情况下,就很容易达到非常规交易的标准。[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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