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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瑕疵证据

  

  这类情形在言词证据的取证中同样可能出现。《刑事诉讼法》91条和第95条分别规定“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而实践中,如果侦查讯问笔录只有1名侦查人员签名的,该笔录是非法证据还是瑕疵证据?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91条和第95条的规定,其“规范目的”主要在于防止刑讯逼供等违法审讯的发生以及保护侦查人员的人身安全,而不关涉犯罪嫌疑人的任何基本人权。换言之,“受2名侦查人员的讯问”并非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因而,只有1名侦查人员实施讯问的,虽然违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构成违法取证,但却并未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任何权利,因而,所获取的讯问笔录仅仅是瑕疵证据而非非法证据。


  

  四、瑕疵证据的补正或合理解释


  

  要确定瑕疵证据的证据能力,通过一定的方式消除其违法情节就显得尤为关键。对此,“两个《证据规定》”明确规定,对瑕疵证据可以通过“补正”或“合理解释”这两种方式予以“挽救”。


  

  1.瑕疵证据的补正:修补


  

  所谓“补正”,即对瑕疵证据进行补充、纠正,也就是对瑕疵证据的“缺陷”进行某种有针对性的“修补”,以“挽救”该证据。从实践中的情况来看,一般可通过下列方式对瑕疵证据予以补正:


  

  (1)当事人同意。证据存在瑕疵,往往意味着取证过程中当事人权利一定程度的受损,但若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受损状态并不介意,反而通过事后追认等方式认可了该证据的有效性,则该瑕疵证据即可据此而“再生”。其原理类似于刑法上的“被害人承诺”,即侦查机关的违法取证行为因当事人的同意而取得了合法性。例如,侦查人员由于疏忽没有告知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造成证人证言的瑕疵,但如果在后续程序中侦查人员或审判人员补充告知了当事人的相关义务,而当事人对此表示认可的,则该证人证言的瑕疵因得到了补正而具有证据能力,可作为定案的根据。又如,侦查机关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在法定地点询问证人,造成该证人证言的瑕疵,但如果证人表示在法定地点接受询问颇为不便,故要求另择地点进行,即侦查机关之所以未在指定地点询问证人系证人自己的主动要求,在这种情形下,该证人证言即可得到补正而具有证据能力。再如,在一起因抢劫手机而杀人的案件中,侦查机关在犯罪嫌疑人指认的销毁证物手机的现场提取了被拆卸埋藏的手机,但侦查机关在提取证物时,未及时制作提取笔录,以至于该证物因来源不明而成为瑕疵证据,但如果被告方在庭审中主动承认该证物系从其指认的现场提取,并对提取过程进行了陈述,该瑕疵证据即可因当事人的同意而具有证据能力。


  

  (2)补强证据。证据因缺失形式要件而产生瑕疵的,侦查机关可另行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予以补强,从而对其予以补正。例如,搜查笔录中未记载见证人造成证据瑕疵的,侦查机关可采取让该见证人到场陈述搜查过程的方式对搜查笔录予以补正;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笔录中未记录讯问时间或侦查人员未签名造成口供瑕疵的,侦查机关可提供同步录音、录像对其内容予以补强,从同步录音、录像中显示的时间和画面即可印证该次讯问的时间及参与讯问的侦查人员,据此,则该份讯问笔录的瑕疵即可得到补正;辨认记录过于简单而只有结果没有过程的,可以通过传唤有关办案人员出庭就辨认过程作证的方式补强该证据。例如,在备受社会关注的广东佛山“枪下留人案”中,虽然检方出示的痕迹鉴定结论、DNA鉴定结论证明,现场提取的血袜足迹、血迹确实为被告人所留,但辩方提出,检方出示的DNA鉴定的检材来源不明,鉴定报告中的5、6号检材无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中也均无记录。由于警方笔录中没有详细说明现场提取沾有可疑血迹的纸张,因此,该证据遂成为瑕疵证据并成为本案能否定罪的关键。对此,检方采取了补充证据的方式来对证据的瑕疵进行补正。检方通知参与现场勘验的侦查员和鉴定人到庭作证,对检材来源、登记、DNA鉴定的过程均做出了详细的陈述,并提供了鉴定机关DNA检材流水登记本以及初检的DNA图谱当庭质证,足以证明其来源真实、合法,证据瑕疵得以弥补。[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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