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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瑕疵证据

  

  在大陆法系国家存在同样的认识和做法。根据德国证据法理论,在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之中都应当遵守关于使用证据的禁止性规定,不论是判决还是先前的决定或者裁定(如提出的指控),都不能建立在不可采纳的证据的基础上。但是,“程序瑕疵与证据禁止,两者固然息息相关,但程序瑕疵,既非证据使用之充分条件,也不是其必要条件。详言之,并非所有的违法取得之证据,都不得为裁判之基础”。[4]在实践中,法庭会尽力纠正先前发生的程序错误,从而“挽回”有争议的证据。例如,侦查法官忘记告知被告人的配偶其具有免证特权,审判法庭可以告知其这一内容,之后再从被告人的配偶处获得可以采纳的陈述;法院甚至认为在证人被告知其权利后果后如果征得其同意,在上述情形下可以提交先前的陈述。[5]可见,在德国证据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中同样认可通过补充告知权利、征得当事人同意等方式,补正先前取证程序存在瑕疵的证据,从而继续使用而非排除该证据。


  

  4.“三分法”的提出比较符合我国国情


  

  我国当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经济、社会的急速发展变化,使得各类犯罪处于集中高发期,侦查机关查证打击犯罪的任务相当繁重。但是,一方面侦查机关因为取证技术上(后勤装备、物证鉴定技术、动态侦查技术)的不足,在取证能力上往往表现出某种滞后性,导致证据资源的有限性在我国当前的刑事侦查工作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另一方面,侦查人员的程序法治意识和取证规范意识普遍不强,导致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所取证据在程序上或形式上不完全符合法律要求的现象大量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按照传统“合法证据与非法证据”的“两分法”,凡在取证程序或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要求的证据一概视之为非法证据而予以排除,必将导致司法实践中本来就“供应”有限的证据被大量排除,进而会极大地影响刑事诉讼追诉和打击犯罪的实效性。由此可见,传统的证据“两分法”脱离了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国情,不具有现实合理性。而“三分法”及瑕疵证据概念的提出,充分照顾到了现有国情,给侦查机关预留了一定的行为空间,使侦查机关在证据出现瑕疵时,可借“修补”或“稀释”的方式使瑕疵证据“再生”,这在我国当前证据资源相对有限的背景下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瑕疵证据产生的原因


  

  根据实践中瑕疵证据的表现形式,证据产生瑕疵的常见原因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1.证据因性状改变而产生瑕疵


  

  据尤其是物证、书证往往具有特定的性状,如形状(血液是喷溅型还是浸润型)、形态(固体还是液体)、颜色、数量、体积等。证据的特定性状是证据同一性及其证明力的体现。证据的原有性状一旦发生改变将可能丧失原有的证据能力或证明力。因此,侦查机关在提取证据后应当采用科学合理的方法妥善保管、保存,以保持其原有性状。但是,实践中由于主观责任心和客观条件的影响,侦查机关在侦查环节对证据提取、保存、鉴定不当而改变证据原有性状,从而造成证据产生瑕疵的情况并不鲜见。例如,在一起贩卖毒品案中,公安机关的搜查、扣押笔录中记载现场查获毒品两块,并作为证物密封保存,但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却发现公安机关随案移送的密封袋中的毒品变成了三块,与扣押清单和提取笔录中的记载明显不符,证据出现了瑕疵。又如,在另一起制造毒品案件中,侦查机关从制毒现场查获大量可疑液体,怀疑是液体状的毒品,因而作为证据予以扣押,但由于工作疏忽,侦查机关在半年后才对其进行毒品含量鉴定。又由于该液态证据在扣押时并未完全密封,在保管过程中有一定程度的挥发,导致所送检的样品与案发时所扣押的物品相比,在质量、体积、形态等物理状态和化学状态方面发生了重大改变,由此导致该毒品含量鉴定产生了瑕疵。[6]


  

  2.证据因来源不明而产生瑕疵


  

  对于物证而言,具有证据价值的并不仅仅是孤立的物证本身,还包括其来源即物证存在的场所、位置和状态等。因此,以物证作为证据,不仅需要提取该物证本身,还需要记录提取该物证的过程。例如,在一起凶杀案中,侦查机关在案发现场发现了血衣、凶刀等物证。该血衣、凶刀若要作为物证使用,侦查机关就应该在提取该物证的同时,制作提取笔录以表明该血衣和凶刀系从案发现场提取。但是,实践中由于工作疏忽等原因,侦查机关在收集物证时可能因为提取不及时、不全面或者固定保存处理方法不当等造成证据的瑕疵。例如,在张某强奸、故意杀人案中,侦查机关在抽取犯罪嫌疑人的血液时未制作提取笔录,导致辩方对该检材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从而使该证据出现瑕疵。又如,在王某故意伤害案中,现场所提取的作案凶器———断裂的木棒———未逐一拍照、编号;而对于王某作案时手中所握的木棒,侦查机关在提取时既未作特别标明,也没有妥善保管,而是与其他散落在地的木棒混杂在一起,致使后来无法分清王某手持的木棒与其他散落断裂的木棒是否为同一根木棒,使该物证成为瑕疵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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