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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瑕疵证据

  

  我国传统证据学所坚持的“合法证据与非法证据”两分法,在逻辑上其实是不周延的。因为这一“两分法”只观察到了证据能力的两种状态:“有证据能力”和“无证据能力”,而忽略了实践中证据能力可能存在的第三种状态,即“证据能力待定”状态。


  

  实践中之所以存在着证据能力的第三种状态,根本原因在于:作为犯罪行为遗留物的证据,在案件查证过程中并非“取之不竭、用之不尽”的资源,相反,由于时空条件的影响以及侦查机关取证能力上的限制,证据属于刑事诉讼中的稀缺资源,发现与取得均属不易,对其自当善加珍惜、充分利用。如非属必要,不应轻易否定其证据能力而径直将其排除。基于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目的,如果侦查机关取证程序严重违法抑或证据基本要件等存在重大缺陷,固然不得不“忍痛”将其排除。但是,如果证据仅仅是存在某种轻微违法情节(即“瑕疵”),在法政策上具有某种可容忍性,且其违法性可通过一定方式予以“修补”(补正)或“稀释”(合理解释),则原则上不宜径直将其排除,而是应当基于节约证据资源的目的,待其违法性消弭后再继续使用。当然,如果该证据的违法性经努力后仍无法消除,则应否定其证据能力及其可采性。


  

  提出“三分法”的学者正是敏锐地意识到了这一点,才根据证据能力的三种状态———“有证据能力”、“证据能力待定”、“无证据能力”———将证据三分为“合法证据”、“瑕疵证据”、“无证据能力的证据”,从而在逻辑上弥补了“两分法”可能导致的概念上的不周延。我们可从下表的对比中对此作进一步的说明:


  

  类型 证据能力 合法性 程序处理 程序后果


  

  合法 证据有  合法   采纳 可采


  

  瑕疵 证据待定 轻微违法补正或合理解释 可采


  

  无证据 能非法证据 无严重违法(取证手段或程序违法) 排除不可采


  

  力的证据 其他不具有证


  

  据能力的证据无严重违法(欠缺法定要素的证据)转化或重新提取可采


  

  3.“三分法”的提出契合了世界证据立法和实务发展的潮流


  

  “三分法”以及“瑕疵证据”概念的提出,并非我国证据学理论所独创。实际上,在域外,基于证据资源有限性的原理,证据立法和实务上同样强调对“瑕疵证据”的适度容忍和积极补救。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诞生地的美国,判例和理论均认为,尽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肇始于警察的程序性违法行为,但创设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初衷,却主要是为了抑制警察以侵犯公民宪法性基本权利的方式来取证的严重违法取证行为,而不是针对一般的程序性违法取证行为。换言之,取证过程中的程序瑕疵或违法事由与证据排除之间并不能简单地画等号,取证过程中存在违法事由并不必然导致所获证据被排除。为此,应当区分警察侵犯公民宪法性基本权利的严重违法取证行为与一般程序性违法取证行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仅仅适用于侵犯公民宪法性基本权利的严重违法取证行为。如果警察的取证过程虽然违法,但并未侵犯公民的宪法性基本权利,而仅仅属于违反警察机关的内部规则或一般性的操作程序(技术违法、轻微违法),便未必需要排除该证据。据此,如果“搜查行为仅违背警察之内部规则并未违反宪法规定时,所采取之证据具有容许性。盖因对警察内部规则之违反并未构成对联邦宪法所规定之基本的公正形成侵害”。[2]根据警察机关内部规则的规定:“饮酒驾驶的嫌疑者拒绝接受血液中酒精浓度的测试检查时,警察人员必须对其警告,拒绝测试的事实在法庭上可能被用作不利证据加以使用。”[3]实践中若警察未对嫌疑人进行警告即进行酒精浓度的测试,测试结论无需排除。因为警察的行为仅违背了警察机关内部规则却并未违反宪法规定,亦未侵犯公民的宪法性基本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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