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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刑事妥速审判法”评介及其启示

  

  我国大陆同样存在法官审判任务沉重、审限太短的问题,亟需完善司法行政事务管理,规范法官考核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明确的审判期限来防止审判拖延,但保证刑事诉讼效率的成效并不显著。虽然全国法院系统对超期审理的现象进行了多次清理,但都是治标之举。审限制度的根本缺陷在于其具有技术上的不科学性,“刑事诉讼程序的进程在客观上确实存在一定程度的不可预测性,一些随机性的不可测度事件随时可能出现,如通知新的证人出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勘验,重新委托或另行指定辩护人,被告人当庭翻供导致法庭调查重新进行等。故无视个案的具体情形,强行设置一个一体遵行的审限制度,是不符合诉讼规律的形而上学的做法”,{9J对此,本文认为有必要对审限制度存在的合理性进行学理上的反思和制度上的改革,并进而建立更科学的法官审判效率考核的指标。具体的办法是在刑事诉讼的系统效率化基础上,建立科学的法官职务监督机制,取消以审限为法官办案速度的标准。可以由法院内部成立的法官委员会执行判断法官勤勉认可度的职能,当事人或监察、检察人员认为出现审判拖延情况时,可向该委员会提出程序加速或对法官的职务监督申请,以被法官委员会认定为审判拖延的次数多少作为法官审判速度的考核标准。


【作者简介】
冯喜恒,单位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注释】文中所述原则和技术性规定分别参见:台湾地区“刑事妥速审判法”第1条第1项;第2条、第3条、第4条、第5条;第11条;第1条第2项、第10条、第13条、第14条。
文中所述具体的刑事诉讼规则参见:台湾地区“刑事妥速审判法”第6条;第7条、第8条、第9条。
有法官指出,“‘妥’与‘速’在概念上虽非必然排斥的,处理司法案件的抽象要求上,‘速’甚至是‘妥’的一部分。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当某些元素(例如大量案件、速不起来的诉讼制度及实务运作方式、检、辩、法官或幕僚的能力或参与度……等)加入后,‘妥’与‘速’马上被推向磁铁的两级,想要‘速’就很难顾及‘妥’。所以,……在现实司法环境下并无普遍存在‘妥速’这样的现象;或者说,现实司法环境其实并不适合‘妥速’生存。……‘妥’只是拿来掩饰或者稀释‘速’所可能让人产生的负面联想(如草率),不具有实质意义。”转引自钱建荣.刑事妥速审判座谈会发言大纲.“刑事妥速审判座谈会”论文.台北:台湾地区律师公会、台湾地区法学会2.2009-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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