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于台湾地区,我国大陆的刑事诉讼法律一贯坚持完整而统一的法典形式,不宜进行单独立法。我国大陆对于速审的立法可分为两步走,首先是先将其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的总则部分,并对诉讼流程进行相应的改革,等到时机成熟时再考虑将速审纳入诉讼权利的范畴。因此,当前我国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先将诉讼迅速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制定一部“刑事妥速审判法”不能彻底解决实务中的问题,只有以速审作为衡量指标之一对刑事诉讼法进行全面的修正,进一步理顺现行刑事诉讼各制度之间的衔接和配合,才能真正减少积案问题。刑事诉讼的效率化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各具体制度改革之间相互配合才可达到速审的目的。刑事迅速审判的规定涉及到集中审理、审限制度、公检法机关的业务流程等各方面,因此必须进行系统规划。首先是尽快建立各种分流和速决程序,如设立刑事和解、附条件不起诉、认罪程序等程序,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等,以提高案件的审理效率。其次应当增加关于集中审理的规定,规定在审理过程中,法官原则上不得更换。案件的审理应当不间断地进行,非有法定情形不得中止和延缓,同时对诉讼中止和诉讼延期的情形进行严格限制。还要对现有的审限制度进行改革,限缩刑事诉讼法中过多的放宽条件。再次,建立违反速审的程序性制裁和司法救济途径,甚至可以考虑将严重违反审限作为申请国家赔偿的法定理由,当然当事人放弃的除外。最后,刑事速审目标的实现还有赖于审前程序的改革,需要高质量的侦查、公诉和庭前审查程序,需要增加证据展示制度等。
(三)应取消以审限作为法官考核指标的规定
台湾地区“刑事妥速审判法”对于法官未能迅速审判的情况并未规定任何制裁,但是台湾地区有“各级法院办案期限实施要点”这样的内部考核规定对法官的办案期限作出要求,而且台湾地区法院内部会公布每月的统计报表,计算每个法官的延迟案件数字等,所以法官很有可能都有数字竞赛的压力,以免成为倒数而被认为懒惰。而在这种情况下,法官极有可能会在不当的法官绩效考核压力下迅速结案,不注重裁判品质,就注定了案件在不同审级法院间来来回回难以妥适终结的命运。{8}如果不对法官绩效考核制度进行相应的改革,则难免会造成法院与法官单纯追求效率而忽视审判质量的严重后果。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应当以不损害审判独立为底线,不应当对法官的审理期限施加过多压力。很多案件因其事实复杂、证据调取困难,本身即决定了不可能迅速结案,以司法行政压力迫使法官快速结案恐怕只会使当事人要求公正审判的权益受损,因此应当摒弃以结案时间为单一标准对法官进行行政管考标准的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