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反观我国对于被告人期间利益的保障,虽然我国制定了明确的诉讼期间制度,但是司法实践中超期办案、超期审判的现象历经清理而不绝,这恐怕与我国一贯忽视被告人的期间利益不无关系。我国司法机关对于实体公正但超期的案件一贯秉持宽容的态度,几乎没有什么惩戒和救济措施,而这在欧美国家却可能会导致诉讼终止、对被告人减轻量刑甚至国家赔偿,因此其司法机关对于被告人期间利益保护的重视程度是远远高出我们国家的。我国台湾地区目前制定的“刑事妥速审判法”尽管在内容上存在着种种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但是其对于保护被告人期间利益意识的觉醒以及该法所具有的宣示意义,已足以大大提高其司法人员的速审意识,这是值得我们学习的。同时,速审权利的主体主要是被告人,因此对该权利的规定也应当以有利于被告人为主要目标。这就应当允许被告人自愿放弃速审的权利,因为速审所代表的刑事诉讼效率利益的实现往往会损害到刑事诉讼的公正价值。法律应当规定被告人速审权受到严重侵害时的程序性制裁措施,以驳回起诉或者减刑等方式终结诉讼;但是如果被告人声明放弃速审权,法院应当继续做庭前准备或继续审理。当然,有意见主张速审同时是一项公众权利,个案的久拖不决同时耗费了公众的司法资源,但是本文认为,速审权利的原意主要是为了保护被告人免受无限期审判的折磨,避免司法机关以讼累作为惩罚手段对被告人施加精神和经济上的压力,因此速审立法在被告人利益(公正审判)和公众利益(司法资源节约)不可兼顾的场合应当进行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制度选择。
(二)应确立诉讼迅速原则以指导刑事诉讼法的效率化改造
台湾地区司法机关通过单行速审立法的形式保护被告人的期间利益固然有利于增强其宣示效果,提高民众及司法人员对于速审的重视,但是单行立法本身却会产生诸多弊端。这主要表现为单行的“刑事妥速审判法”会对刑事诉讼法典的统一适用造成冲击。目前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规范主要是刑事诉讼法典,其外有一些单行法,但是大多是按照管辖不同另行立法,如军事审判法、少年审判法,或者按照刑事诉讼某个特定阶段或事项单行立法,如逮捕法、羁押法。而速审的要求辐射范围几近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现行的十四条规定实际上只是治标之策,而且也很容易在操作中与现行刑事诉讼法发生不一致的地方,导致适用上的莫衷一是。台湾地区仓促的速审立法无法实际有效解决审判拖延的问题,只会导致更多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