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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刑事妥速审判法”评介及其启示

  

  2.宣示性条款过多,法律制裁缺位。该法除去第7至9条属于明确的诉讼规则外,其余各条都欠缺明确的法律后果,大多仅限于一种宣示性的规定。如第11条,“法院为迅速审理需相关机关配合者,相关机关应优先尽速配合”,但是没有尽速配合的后果如何,则没有规定。没有责任条款的法律条文,其执行力是值得怀疑的。{4}


  

  3.减刑的救济手段不当,缺乏法理与实践依据。第7条规定的“减刑”救济方案是最受诟病之处。因为减轻其刑的预设前提是被告人有罪,只是由于法院长期拖延无法定罪才以减刑作为补偿,而这无疑是在鼓励法院“罪疑惟轻”。而如果被告无罪,减刑就仍然是对被告人的人权侵犯;如果被告有罪,减刑则严重损害了被害人的利益和社会公理,因为这实际上是由被害人和社会来为法院的审判拖延埋单。{5}实际上,减刑的补救方式是借鉴德国的做法,而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当时采用该模式也是出于实用的考虑而并非有充分的法理依据。{6}


  

  4。限制当事人上诉有助于法院脱困,而侵害了被告人的权利。第8条对于当事人的第三审上诉权进行了限制,“案件自第一审系属日起已逾六年且经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发回后,第二审法院更审维持第一审所为无罪判决,或其所为无罪之更审判决,如于更审前曾经同审级法院为二次以上无罪判决者,不得上诉于‘最高法院’。”然而,“如果诉讼迟延之原因可归责于法院,最后程序不利益却由当事人承担(限制上诉权),当事人及社会如何能心服?……既然‘最高法院’无法让案件就此以无罪判决确定,现在反而欲修法以限制上诉权方式让案件无罪确定,如此立法政策,只能说是为司法作嫁(脱困)。”{7}置言之,第8条是以牺牲当事人上诉权为代价来换取诉讼效率,是典型的“清仓式”做法。这种做法受益的是“最高法院”,受损的却是广大当事人,严重违背公正要求。


  

  三、台湾地区“刑事妥速审判法”对大陆刑事诉讼改革的启示


  

  整体来看,台湾地区“刑事妥速审判法”在引起人们对于速审关注方面是成功的,在解决审判拖延的实际问题方面是失败的。虽然此次立法已经完成,但是台湾地区的学界普遍认为对于迅速审判立法的诸多问题仍需进行更多更深入的实证研究和比较研究。台湾地区此次速审立法功过参半,这同样留给我们诸多的思考和启示。


  

  (一)应重视被告人的期间利益保障


  

  诉讼期间过长、审判拖延会给被告人带来巨大的精神压力和经济损失,并可能会严重削弱其充分辩护的能力,因此很多国际公约都将迅速审判权(或合理期间受审权)规定为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如《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丙)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规定,“在决定某人的公民权利和义务或者在决定对某人确定任何刑事罪名时,任何人有理由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到……审讯。”《美洲人权宣言》第8条“公平审判的权利”规定“人人都有权在适当的保证下和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进行审讯”。《非洲人权及民族权利宪章》第7条第1款规定,“人人享有对其诉讼案件要求听审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有权要求公平无私的法院或法庭在一个适当的时间内予以审判。”上述国际公约规定的迅速审判权或合理期间受审权所大力保障的都是被告人的期间利益,即被告人的受审期间不被无故拖延的利益。诉讼期间是各国诉讼法中的重要内容,它既是对司法机关从事司法活动的期限要求,也是被告人的一种权利,被告人有权期待诉讼活动在规定的诉讼期间或合理的期间内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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