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官职权调查证据裁量权上的两难导致诉讼拖延
2002年台湾地区刑事诉讼修法,“刑事诉讼法”第163条规定了“法官为发现真实,得依职权调查证据。但于公平正义之维护或对被告人之利益有重大关系事项,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之。”自此,“得依”二字使得法官职权调查证据基本上成了一种裁量,法官不再负有必须进行调查证据的义务,而成为听讼的被动裁判者。但是这种转变给法官的角色造成了一定的困惑,法官如果没有主动调查证据,而是依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去定罪或作无罪判决,结果造成事实误认,这个诉讼后果是否也要按照当事人主义诉讼那样由当事人来承担?无论是法官还是诉讼当事人恐怕都会难以接受这种结果。法官若不顾自身的合理判断,只依当事人的举证而进行事实认定,则日后当事人察觉出重要证据并未举出,则极有可能会提起非常上诉以期重新进行事实认定,这与速审的宗旨是背道而驰的。而社会大众的心理也必然是希望法官在这种场合下能够主动进行职权调查证据,积极地发现事实。所以,第163条规定的“裁量”最后仍然会回落为“职权”,试想倘若有证据有助于发现真实,哪个法官敢裁量不查呢?台湾地区虽然在制度层面确立了当事人主义的刑事诉讼新制,但是包括法官在内的整个社会的法意识仍是职权主义的,社会大众仍然对法官的积极司法持有很高的期待。法官群体本身也受职权主义文化影响较重,习惯于在法庭上扮演主导者角色。实行改良式当事人主义以来,“新法虽采‘改良式’当事人进行主义,但审判文化未改、配套措施不备,仍有许多法官、实务人士、民众认为主动调查证据、勿枉勿纵是法官之职责”,{3}要将法官和社会大众原来的职权主义文化的思维习惯转变为当事人主义的思维习惯恐怕远非一朝一夕之功。
二、台湾地区“刑事妥速审判法”的内容介绍及其评论
针对台湾地区刑事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刑事妥速审判法”给出了特定的解决方案,意图一举解决刑事诉讼的效率低下问题。但是该立法所提供的解决方案被台湾地区学界称为“锯箭疗伤”,很难解决实际问题,甚至还损害了当事人的权利。
(一)台湾地区“刑事妥速审判法”内容简介
“刑事妥速审判法”的主要内容可以大致区分为原则和技术规定、具体诉讼规则两大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