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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对商标侵权、企业名称侵权、侵犯商业秘密、虚假广告等不正当商业行为的兜底法,是各类侵权行为不能适用专门法时的最后保护屏障,其保护力度应该概括适用。审判实践中对竞争关系的掌握应当非常宽泛,特别是对潜在竞争关系的认定甚至更为宽泛,建立旨在保护经营者、消费者和一般大众的制止不公平竞争的综合制度。因此,确定市场主体之间竞争关系的存在,不以二者属同一行业或服务类别为限,如果二者在市场竞争中存在一定联系或者一方的行为不正当地妨碍了另一方的正当经营活动并损害其合法权益,则应肯定二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本案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性条款(第二条)在司法实践中能否适用及如何正确适用问题。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凡反不正当竞争法已在特别规定中作穷尽性保护的行为,一般不再根据第二条规定扩张其保护范围,防止因不适当扩大不正当竞争范围而妨碍自由、公平竞争。但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实施十多年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走向成熟,新的社会现象和技术层出不穷,在不正当竞争的控制与反控制方面有了新的发展,呈现出一些新特点,而现行法律又未明确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出现严重侵蚀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机制和市场主体的利益。因此,对于那些没有在具体条文中规定,当事人认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人民法院直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二条原则性规定予以判断和规范,科学界定自由、公平竞争与不正当竞争的关系,按照公认的商业标准和普遍认识,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是非常必要的。本案中,联通青岛公司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百度公司提供搜索服务,两者属于不同的网络服务,但是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利用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条件,单独或者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共同对服务对象的搜索请求进行了人为干预,在搜索结果出现之前强行弹出其投放的与搜索的关键词及内容有紧密关系的广告页面,该干预行为系利用搜索服务提供者的服务行为为自己牟利,易使网络用户误认为该强制弹出的广告页面为搜索服务提供者发布,并影响了搜索服务提供者的服务质量,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违反了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二条的原则性规定,应当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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