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侵权行为实施主体主要包括个人侵权、网络公司侵权和商业公司侵权三种。本案主要涉及网络公司侵权,由于这些公司的行业特性,其IP地址是不可能随时变化的,而且是通过为用户提供网络服务而直接受益、获利。因此,网络行为的主体就可以根据IP地址、域名拥有者或经营者、网络行为的受益者进行认定。
本案中,奥商网络公司在其主页中对其“网络直通车”业务,特别是其中关于广告强行弹出的介绍与百度公司公证保全的形式完全一致,且公证保全中所出现的弹出广告页面“半岛人才网”、“114电话语音搜索”均是其正在经营的网站或者业务,奥商网络公司是该干预行为的受益者。在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主体为其实施上述广告行为的情况下,应认定奥商网络公司是上述干预行为的实施主体。
二、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的认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只从法条的文义上看,法律并未要求经营者之间具有明确的竞争关系。但从该法的其他条款逐一看去,会发现对竞争关系皆有描述,如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纵观反不正当竞争法分则的各个条款,竞争关系的规定贯穿始终,因此,不正当竞争诉讼的要件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的竞争。但经营者之间是否必须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其相应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才能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范?也就是说,是否侵权方和受害方之间必须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侵权方的违法行为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如何正确理解竞争关系,是相应法律行为能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