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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传播权论

  

  此外,尚需强调的是,切不可将“专利”与“专利的描述或说明”相混淆。专利权保护的对象乃是前者,后者则受著作权的保护。


  

  (三)商标法领域之检验


  

  将“传播权”概念运用于商标法领域,首先应当明确,“传播权”之对象(即商标权之对象)乃是“商标”,而非“符号”,因此,“符号”之传播行为自不在“传播权”范畴之内。“商标”与“符号”的关系是,只有当“符号”的使用起到将产品、服务与行为人相联系的时候,“符号”才成为了“商标”。例如,“阳光汽车修理店”打出“专修桑塔纳”的横幅,由于修理店并非以“桑塔纳”来标示其修理服务,“桑塔纳”符号的使用并非用于指示修理服务之“来源”,因而“桑塔纳”一词对于修理店而言就仅仅是一个符号,用以指代某种类型的汽车,而不是服务商标。修理店虽有“传播”“桑塔纳”符号之行为,但此行为并不在一汽大众基于“桑塔纳”商标所享有的“传播权”规制范畴之内。


  

  基于现有立法之规定和学理之认识,商标权之权能乃包括商标专用权、禁止权、许可权、转让权。其中,“专用权”、“许可权”、“转让权”三项权能之内容,实为“专有使用”、“许可他人使用”、“让与他人使用”。因此,此三项权能实质上均以“使用”为核心。何为商标之“使用”?按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条之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从“传播权”概念的角度来看,上述各项商标之“使用”行为或为“传播”的前期准备行为,或为“传播”行为,均为“传播权”所规制。举例说明:甲将他人的注册商标用于自己的产品之上,若该批产品已推向市场,则当属“传播”行为,受“传播权”所规制;若尚未推向市场,即尚处于“传播”的前期准备阶段,此时商标权人亦可以“有侵权(传播)之虞”为由主张“消除危险”之司法保护。此与房屋所有人基于邻人之房屋年久失修“有侵权(倒塌)之虞”可主张“所有权妨害预防请求权”乃同出一辙,均属于侵权尚未发生而将要发生之时法律对权利人所提供之“预先保护”。


  

  至于学理通说所认可之“禁止权”,其种种弊端前文已多有论述,于此不赘。其实,若细加分析,“禁止权”存在之基础———“禁止权的效力大于使用权的效力”———并不成立。由于我国采商标“自愿注册”原则,商标法21条、22条所述之情形均是针对“注册商标”,因此若非少数涉及人体健康之商品,商标使用人均可自行决定是否将使用的商标予以注册。如此一来,针对某一注册商标,注册商标权人当然也可以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类似之商标,只不过此种情形非注册商标权人所乐用。一者,“相类似之商标”不能自动取得“注册商标”之法律地位,法律保护力度大打折扣;二者,为开发市场之效率计,注册商标权人亦无必要在注册商标之外“分散笔墨”。但“不乐用”并不等于“不能用”,禁止权之效力因而并非大于使用权之效力,因此,笔者以为,“禁止权”概念大可予以抛弃,以保持民法体系内部之和谐。如此一来,“传播权”自无必要涵盖“禁止权”。


【作者简介】
何鹏,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布拉德·谢尔曼,莱昂内尔·本特利:《现代知识产权法的演进》,金海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4月第一版,第87页。
大陆法学者对“权利”本质之探讨由来已久,从萨维尼和温德赛所提倡的意思力说,耶林所提倡的利益说,到调和二者的意思支配力说,再到梅克尔所提倡的法力说,现今通说为法力说。如,王泽鉴在《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4月第一版,第38页)中指出,“所谓权利者,享受特定利益法律之力。”并进一步举物权和债权为例加以说明,“‘直接支配,具有排他性’为物权的‘法律之力’,……‘请求’则为债权的‘法律之力’。”
在我国,比较有影响力的学说有:“知识说”,该说倡导者为刘春田,详见《知识产权的对象》,载《中国知识产权评论》(商务印书馆2002年10月第一版);“无形财产说”,该说倡导者为吴汉东,详见《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8月第二版);“信息说”,该说倡导者为张玉敏,详见《知识产权法教程》(西南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符号说”,该说倡导者为李琛,详见《知识产权法关键词》(法律出版社2006年6月第一版);大多数学者主张“智力成果说”,如:郭寿康,详见《知识产权法》(中央党校出版社2002年版);郑成思,详见《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10月第三版)。此外,张俊浩在《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修订第三版,第541页)中指出,“知识产权的‘客体一般’并不存在。”
此处虽是以我国著作权法为讨论研究的样本,但有关国际条约和学说见解与我国大同小异。
原英文文本为:The rights conferred by a Community patent shall not extend to acts done privately and for non-commercial purposes。
著作权法领域和商标法领域同样存在“权利穷竭”的制度设计,以分别弥补“发行权”和“专用权”权能涵盖过广之不足。
参见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10月第三版,第271-272页;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8月第二版,第243-246页。
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一版,第286页。
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第一版,第61页。
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第一版,第25页;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8月第一版,第66页;刘得宽:《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1月第一版,第36页。
书中此处似有印刷排版错误,从上下文来看,此处应有“支配”二字。
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8月第一版,第66页。
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2月第一版,第210-211页。
参见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修订第三版,第70页。
例如,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8月第一版,第67页;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4月第一版,第41页。
事实上,我国台湾学者梅仲协正是作如此理解。梅先生在《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修订版,第35页)一书中指出,“基于法律所赋予权利人之权力之强弱,得分权利为支配权及形成权之二种。在支配权,权利人得以其法律所赋予之权力,支配他人或财产。支配他人云者,即权利人对于他人得请求其为一定之作为或不作为之谓也。依其受支配之人(即义务人)之范围,或大或小,又可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二者。”
下文将予以论证说明。
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一版,第45页。
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一版,第39页。
参见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10月第三版,第40页。
拉德布鲁赫在《法哲学》(王朴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3月第一版,第121页)一书中,将“法律概念”分为两种:一为“法律中的重要概念”,主要指的是“事物概念”,比如“物、夺走、企图”;一为“真正的法律概念”,指的是“法律、法律关系、法律制度的概念”,比如“买方和卖方的权利和义务、买卖的法律制度等”。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7年第五版,第208页。
段鹏:《传播学基础:历史、框架与外延》,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2006年2月第一版,第5页。
如前文所述,知识产权之对象为何,学界尚未达成共识,有待进一步讨论研究。故此处行文直接代以“权利对象”。
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10月第三版,第19页。
应当指出,我国立法上采用“计算机软件”这一表述有欠准确,应为“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包括“计算机程序”和“数据文件”,其与“计算机硬件”共同构成计算机系统。举例来说,小说《围城》可通过数字化的形式而转化成WORD文档,该文档便是“数据文件”,用来打开、编辑该文档的WORD软件是“计算机程序”。作这种区分的意义在于,“数据文件”并非属于新类型的作品,只不过是传统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其保护方法无需单列出来加以研究,而“计算机程序”则属于新类型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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