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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传播权论

  

  (二)舍弃不重要之特征:寻找权利束的“束点”


  

  确定了“维护权利人的市场利益”这一目的,我们就可对知识产权权利作用的特征进行“取舍”。这个过程实际上就是对现有各项知识产权权能进行抽象、提炼,以确定“权利束”的“束点”。笔者以为,这个“束点”就是“传播权”,因为“市场利益”的“得与失”都离不开“传播”行为。这正像海纳百川,大河小河从不同位置通向大海,但都必经“入海口”,“传播权”就是知识产权各权能通向“维护权利人的市场利益”这片大海的“入海口”。以现有专利权体系当中的销售权为例,一方面,销售权无法涵盖从而规制“制造”、“使用”等行为;另一方面,如果行为人销售的是有合法来源的专利产品,那么该销售行为对于权利人的“市场利益”并无任何影响,也就是说该销售行为不应当进入到专利权的规制范围之内。因此,并不是所有以“销售”为特征的河流都会流入“维护权利人的市场利益”这片大海,“销售”这一特征的选取便偏离了知识产权概念设定的目的。其他权能亦如销售权,一方面不具有概括性;另一方面,对于“维护权利人的市场利益”这一目的而言,并非充分必要之条件。


  

  (三)目的性变形:传播权概念之形成


  

  既引入“传播权”概念,则何为“传播”不得不察。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指出,“法律的概念形成与法律的重要概念[21]一样依赖于(科学概念出现之前的)前科学概念。有鉴于此,笔者拟将“传播”概念之形成分成两阶段进行。第一阶段,考察“传播”作为“非法律科学”事先已定型之概念内涵;第二阶段,以知识产权“维护权利人的市场利益”这一目的为指导,将在非法律科学领域已“事先定型”之“传播”概念进行“目的性的变形”。


  

  “传播”在“非法律科学”领域,其内涵为何?回答这个问题,首先得确定考察的“非法律科学”领域。笔者以为,有两个领域对于“传播”概念的确定举足轻重。其一,由于法律乃人们社会生活的行为规范,因而日常生活当中“传播”所指为何尤为重要,不得不察;其二,同为社会学科的传播学领域已对“传播”下有定义,法学对其自不可视而不见。将此二者结合考察,“事先定型”之“传播”为何,便可得出。首先,日常生活当中人们在何种意义上使用“传播”一词,《现代汉语词典》中“传播”条目的释义为:“广泛散布:传播花粉,传播消息,传播先进经验。”[22]其次,在传播学领域,“传播实际上是一种过程。传播者将讯息传达给受众,并可能对受众产生效果。简而言之,传播就是信息流动的过程。”[23]比较上述二者,“传播”概念之差别有二:其一,传播“对象”不同。在日常生活中,“传播”的对象从具体的物到抽象的思想、信息,范围极为广泛,而在传播学领域当中,“传播”的对象仅指信息;其二,传播行为之“施动者”与“受动者”不同,此点由第一点差别所决定。在日常生活当中,“传播”行为之施动者与受动者不以人为限,亦包括其他有机体,而传播学领域当中的“传播”仅发生在人类社会当中。二者关于“传播”概念的共同点在于:其一,传播的“广泛性”,表现为在某一次传播过程当中,“施动者”与“受动者”之数量关系往往为“一对多”,但亦有“一对一”之情形;其二,传播的“延续性”,即一传播行为的受动者很有可能成为下一传播行为的施动者。


  

  有了上述“非法律科学所作的准备工作”,我们便可对“事先定型”之“传播”概念进行“目的性变形”,从而形成知识产权法领域的“传播”概念。就传播对象来看,传播权之传播对象即为知识产权之对象,如作品、商标、专利产品等,此点自是有别于日常生活和传播学领域之传播对象。其次,传播权所涉之传播行为,其“施动者”与“受动者”乃是法律上之“人”,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之组织,此点亦不难推出。因此,对于“传播权”之“传播”概念来说,关键问题乃是如何在“维护权利人的市场利益”的目的之下,体现“广泛性”和“延续性”这两个基本特征,所谓“目的性变形”其意义正在于此。首先,知识产权法领域中“传播”之“广泛性”,应体现为行为的“受动者”乃“不特定第三人”,具体人数是一人还是多人均不影响“传播”行为之成立,因为“受动者”为一人抑或多人涉及到的只是“权利人市场利益”损害的大小问题,而非有无问题。其次,知识产权法领域中“传播”之“延续性”,应体现为“基于‘再现’之传播”,脱离开“再现”,则“传播”中断。这是因为,以“维护权利人的市场利益”为判断标准,“非法律科学中已定型”之“传播”行为并非都会构成侵权,因而有必要以某种因素———“再现”———对其加以限制。比如,一读者将其所购买的《围城》卖与或赠予他人,若从“事先定型”之“传播”概念来看,此行为当属“传播”之范畴,然而此种行为无损于权利人的市场利益,因而有必要将其排除在传播权之“传播”范畴之外。“再现”这一要素可当此任:若行为不包含“再现”作品之因素,则该行为之对象便始终是“作品的载体”,而非“作品”,该行为之性质因而属于“所有权”之行使。前例中,行为人若将《围城》一书复印,然后再卖与或赠予他人,无疑就损害了“权利人的市场利益”,故而属于侵权。从“传播权”的角度来看,“再现”(本例中为“复制”)之因素使得行为人之行为对象由“作品的载体”(本例中为“书本”)变化为“作品”(本例中为《围城》),因而超出了“所有权”行使之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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