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寻找权利束的“束点”:知识产权传播权之提炼
知识产权既然不属于支配权,那么其权利作用究竟为何?如何将现有知识产权法中众多权能进行归纳、概括以达合理建构知识产权法体系之目标?这涉及到法学理论的一个基本问题:法律概念如何形成。对此,我国台湾学者黄茂荣有极为精辟的见解:“法律概念自不是毫无目的而诞生,也不是毫无目的地被凑合在一起。对之,我们必须念念不忘。作为人类的行为规范,法律的制定或接受既然本来便是‘有所为’而来,则在法律之制定、接受或甚至在探讨时,人们对之莫不‘有所期待’,希望借助着法律,能够达到‘所为’的目的:促成公平之和平的实现。因此在法律概念的构成上‘必须’考虑到拟借助该法律概念来达到的目的,或实现的价值。”[18]在“目的”的指导之下,黄先生进一步指出形成法律概念的方法乃是“舍弃不重要之特征”,这个过程“并不真在于概念的设计者已完全掌握该对象之一切重要的特征,而在于基于某种目的性的考虑(规范意旨),就其对该对象所已认知之特征加以取舍,并将保留下来之特征设定为充分而且必要。”[19]因此,如何概括知识产权的权能,笔者的研究思路是:首先探讨知识产权概念的“目的”,进而以该“目的”为指导,“舍弃不重要的权能特征”,最终归纳、抽象出知识产权的权能。
(一)知识产权概念的目的
对于“知识产权”这一概念,我们“所期待”借助其实现的目的为何?首先,应当明确,“知识产权”概念的目的不同于“知识产权法”的目的。就知识产权而言,其既属于权利之一种,则研究之落脚点当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因为权利之设定,乃是为了保护某种利益,这属于微观层面的问题;就知识产权法而言,其目的则涉及到知识产权制度与人类社会发展之关系问题,这属于宏观层面的问题。此点可以物权和物权法为例进行类比说明。
那么,法律赋予权利人以知识产权,究竟是为了保护权利人何种利益?笔者以为,知识产权从其产生之日开始,便肩负着“维护权利人的市场利益”这一使命。若以“抽象物”作为知识产权的对象,那么,知识产权人对于“抽象物”所享有的“法定利益”并非“面面俱到”,而仅仅是及于“市场利益”。此点正是知识产权与物权之差别所在,亦是知识产权决绝于支配权之“分水岭”。因为,物权人所享有的基于“有体物”的利益乃是种种可能之利益,远比知识产权人基于“抽象物”所享有的“市场利益”宽泛、全面。
以著作权为例。1709年,英国议会通过世界上第一部以保护作者权利为宗旨的《安娜女王法》之时,其copyright的内涵仅仅是“copy right”,即“复制权”。何也?原因就在于,该法所保护的作品只涉及书籍与乐谱,[20]而与之相关的“市场”在当时主要为出版、印刷市场,因此“copy right”已足以保护作者的“市场利益”。其后,随着受保护作品的种类逐渐增多,科技的不断进步,权利人基于作品的“市场”也在不断扩大。为了对不断扩大的“市场利益”加以保护,著作权遂不断丰富其权能内涵。比如,广播技术的出现使得“广播市场”之保护成为必要,“广播权”遂成为著作权之权能;影音技术的发展又使得“音像市场”之保护成为不可或缺,于是著作权权能又新增“放映权、摄制权”;不同国家之语言或有不同,然“市场利益”无异,国家之间遂签订条约以授予作者“翻译权”的形式保护一国作者在他国之出版市场利益;同一作品可以有不同的艺术表现形式,为了保护权利人基于同一作品可能出现的不同艺术表现形式的“市场利益”,“改编权”遂成为著作权权能之一;信息网络的出现不仅缔造了新的市场,同时对传统的出版、音像等市场都造成了极大的冲击,于是“信息网络传播权”应运而生。反之,我们亦可发现,上述种种权能所描述之行为,若与权利人之“市场利益”无涉,则均无不可,合理使用的例外即为典型。
专利权、商标权同样肩负着“维护权利人市场利益”的使命。就专利权来看,为何《欧共体专利公约》在27条(a)中规定“欧共体赋予权利人的专利权不延及以私人方式并为非商业目的而进行的行为”?为何我国《专利法》在第11条将“为生产经营目的”规定为侵犯专利权的构成要件?尽管条文表述各不相同,但殊途同归,其理一也:专利权只应当规制损害权利人“市场利益”的行为。就商标权来看,其以“维护权利人的市场利益”为目的,至为明显。因为商标本是为市场而生,无市场便无商标。具体来说,日常生活当中商标符号的运用有三种方式,由于不同的运用方式与商标权人的“市场利益”关系不同,法律后果自然各异:其一,符号的运用并非借以指示商品或服务之来源,而是使用符号本身所固有之意义,则该符号运用行为由于与商标权人的市场利益风马牛不相及,自然不属于商标权规制之范畴;其二,符号的运用乃是借以指示商品或服务之来源,同时这一指示亦未造成公众之误认或混淆,则此种符号运用行为无异于为商标权人打广告,商标权人的市场利益正是基于此而实现;其三,符号的运用仍是借以指示商品或服务之来源,然此种指示与真实情况不符,或造成公众之混淆,商标权人的“市场利益”因而受到损害,此种行为当属于侵犯商标权无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