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外来原因抗辩的存在,还在无过错责任中迂回地引入了过错的考量因素。一个典型例子是英国的赖兰茨责任(该责任源于Rylands v.Fletcher(1868)L.R.3 H.L.330案。)。该责任旨在对一种特殊危险活动苛以严格责任,而这种特殊危险活动是指,作为一种对土地的非自然使用,将某种一旦逃逸即会造成损害的物品带到或堆积在被告的土地上。如果此物品确实发生了逃逸并造成了损害,被告就要承担责任。但是,被告可以逃逸是由不可预见的第三人行为引起的作为抗辩。因此,如果被告成功地证明了逃逸是由第三人行为引起的,该诉讼就转变为过失诉讼,原告必须证明被告本应预见到该风险并防止该风险。不可抗力引起的逃逸同样如此。正如斯特里(Street)所言,除非人们能够想象某物的堆积不构成土地的通常使用,一旦其逃逸可能会造成损害,并且在并非由于第三人行为或不可抗力的情况下确实逃逸了,赖兰茨责任下的这些要点使被告同样构成过失。[23]566冯·巴尔也指出,外来原因是连结侵权行为法两翼——不当行为责任和自己无不当行为之责任——的纽带。[22]420
也就是说,在有外来原因抗辩的情况下,危险责任的严格性得以缓和。为了主张该抗辩事由,被告必须证明自己对经由自然力或第三人行为实现的损害既无法预见,又无法抗拒,事实上具有过错的影子。由此,外来原因抗辩“中和”了危险责任的严格意味。因此,一般原则是,危险程度越高,责任越严格,主张此抗辩的可能性就越小。虽然是外来因素触发了风险的实现,但某种物质、设施或活动的内在危险发挥了更为显著的影响的(如核泄露事件),仍然不能主张该抗辩。
五、结论
侵权法中的抗辩事由是被告在侵权诉讼中据以抗辩的实体法依据,与作为被告防御方式之一种的抗辩完全不同。从法律规范的基本结构来看,抗辩事由显然属于事实构成的范畴,且是阻却法律效果发生的消极构成要件要素。
根据法学方法论所揭示的规范与事实之间的涵摄关系,侵权法中的抗辩事由应当具有独立的事实涵摄范围,亦即具有独立性。另一方面,抗辩事由又是从狭义构成要件中派生出来的,具有派生性。并且,狭义构成要件与抗辩事由之间存在一种惯例与例外的关系,这种关系不仅对应于实体法上的价值体系,而且对于民事诉讼中主张与证明责任的分配具有重要意义。抗辩事由的这些特性决定了,如果狭义构成要件涉及复杂的权衡过程,则无法从中派生出具有相对独立性并作为例外构成要件要素的抗辩事由。
抗辩事由与构成要件的上述关系,直接挑战了外来原因抗辩在过错责任领域的适用。从必要性上讲,外来原因所否定之因果关系与过错要件,本来就涉及复杂的权衡过程,可以涵摄正反两方面的诸多事实,因而没有必要设置新的要件以涵摄这些事实。从可行性上讲,既没有办法将过错与因果关系意义范围内的事实加以有效地分类,存在第三个因素这一事实,也不能一般性地否定过错与因果关系要件的成就,而是仍须结合过错和因果关系意义范围内的其他事实才能作出判断。从程序法来看,将外来原因作为抗辩事由处理,还加重了被告在诉讼中的证明负担。
但是,在无过错责任领域,外来原因抗辩在各无过错责任中能否成为抗辩事由,首先发挥了确定相关事实是否应纳入实体考量范围的功能,且无过错责任的列举原则强化了这种必要性。同时,危险范围要件尚未澄清,加之过错要件的放弃和因果关系要件的放松,使外来原因抗辩虽派生于危险范围要件,却拥有独立的事实涵摄范围,具有独立性。并且,用外来原因涵摄相关事实,还能简化危险范围这一要件的判断,减轻原告的证明负担,并与实体法的价值预设相合。此外,外来原因抗辩还在无过错责任中迂回地引入了过错的考量因素,成为连结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纽带。由此,外来原因抗辩在无过错责任中存在较为广泛的适用空间。但是,囿于无过错责任的列举原则,外来原因能否成为各种无过错责任的抗辩事由,须法律明确加以规定。
【作者简介】
冯珏,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
【注释】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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