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外来原因抗辩在过错责任领域的适用
在过错责任领域,外来原因对过错和因果关系要件的认定都有影响,这可以从以下例子中得到说明:甲将爆竹扔进市场,接到爆竹的乙出于自卫将爆竹扔到别处,爆竹爆炸导致丙的眼睛失明(这个例子来源于发生在英国的经典案例:Scott v.Shepherd(1773)2 W.Bl.892。)。如果丙要求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则乙可依据甲的行为主张自己系出于自卫而没有过错。此时,甲的行为作为第三个因素,起到了否定乙之行为的过错的作用。在此种情况下,丙只能要求甲赔偿损害,此时乙的行为成为案件中的第三个因素,而判断的焦点变为乙的行为是否中断了甲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很显然,在这个例子中,乙的行为只是甲之行为的合理反应,并非自愿行为,因而并未中断因果关系。可见,当第三个因素是第三人的行为时,其究竟作用于因果关系还是过错的认定,取决于原告(丙)的诉讼策略!但无疑,第三个因素可能对被告(乙或甲)的过错或因果关系的认定产生影响。
如果对这个例子作些许变动,如将甲或乙的行为用自然事件所取代,那么原告(丙)就失去了选择诉讼相对人的可能,而只能请求乙或甲赔偿损害。此时,该自然事件的存在可能影响甲之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判断,或者影响乙之行为是否有过错的认定。当涉及受害人给自己造成损害的情况时,问题则主要在于被告是否有义务防止受害人加损害于自身,以及受害人的行为是否中断了加害人的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这两个问题已经无可回避地相互缠绕在一起了。
但是,即使外来原因能够表明损害的发生应归于某种外部事件或者他人行为,或者外来原因否定了被告具有过错,也不构成独立的抗辩事由。从必要性上讲,外来原因所否定之因果关系与过错要件,本来就涉及复杂的权衡过程,可以涵摄正反两方面的诸多具体事实,因而没有必要设置新的要件以涵摄这些事实。或许有人会提出,将外来原因作为抗辩事由,可以提醒人们注意外来原因对于加害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以及加害人之过错判断的可能影响,从而拓宽了因果关系和过错问题的范围。但是,不可抗力在概念上(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即否定了过错的存在,其涵摄的事实可在过错要件的意义范围内加以考虑。例如,虽然船舶失事的原因是由于自然灾害,但仍然要考虑船舶公司是否能够预见灾害或者避免出航,因而仍然有过错的考量余地。同样,当存在第三个因素时,原告的损害是否产生于被告的行为,是各国都面临的因果关系难题,在我国也不例外(参见“王利毅、张丽霞诉上海银河宾馆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2期;“李萍、龚念诉五月花公司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2期;“李彬诉陆仙芹、陆选凤、朱海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4期。)。在没有作为抗辩事由的情况下,外来原因对于因果关系和过错的可能影响早已进入各国理论与司法实务界的视域,并且引起了广泛的讨论,过错和因果关系要件已经提供了足够的容纳空间以考虑相关事实。
从可行性上讲,也没有办法将过错和因果关系意义范围内的事实加以有效地分类,既没有哪些事实一般性地肯定过错和因果关系要件的成就,也没有哪些事实例外地否定其成就。也就是说,理论上的过错与因果关系要件,在规范的表达上无法区分出“一般情况”与“例外”,并将外来原因作为“例外”来对待。这一点亦为我国侵权法教科书、[4]87[17]87《侵权责任法草案学者建议稿》(起草人在“第三人过错”条中分析了第三人的过错行为与加害人之间关系的多种形态,并且承认“正是基于这种构成上的复杂性,多数国家民法典并不对第三人过错行为作为被告的抗辩事由作出概括性的规定”)[27]31和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书[1]114,119所认同。即使在认同这一缺陷的情况下人为地将外来原因作为抗辩事由对待,正如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那样,相关事实是否能够否定过错或因果关系要件的成就,仍然要结合过错和因果关系意义范围内的其他事实来加以判断,尤其是需要考虑加害人是否能够预见和避免外来原因的影响。比如,第三人的行为介入并不一定会中断因果关系,第三人行为在何种情况下会中断因果关系,在何种情况下又不中断因果关系,只能在因果关系要件中求解,将其作为抗辩事由对此问题的解决毫无意义。同样,即使是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还需要考虑被告是否负有特别义务防止受害人自己损害自己,如某人被警察逮捕或被送到医院后自残或自杀之类的情况。
从程序法的角度来看,将外来原因作为抗辩事由处理,加重了被告在诉讼中的负担。在过错责任领域,由于过错首先取决于被告能否采取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在被告能够采取措施避免损害发生的情况下,被告是否具有过失取决于要求他采取这样的避险措施是否合理。即需要权衡风险的大小(即事故发生的盖然性及预计后果的严重性)与采取特定预防措施的难度、花费以及其他困难。这种认定过失的方法在比较法上采用得较为广泛。),所以对于损害的发生经过,原告一般会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当然,“事物自道其缘”和经验法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原告在这些方面的举证负担。),据此才能指出被告理应采取的避险措施。在这种情况下,原告通常无法在不提及直接造成损害的外来原因的情况下主张因果关系要件的满足,存在外来原因这样的情况已经是单一的因果关系问题的组成部分。即使原告在陈述损害发生经过时确实没有提及外来原因(尤其是在被告的行为直接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从而可能须由被告将存在外来因素这一事实引入诉讼之中,但外来因素是否可以预见、避免或克服,乃原告须举证证明之事,并且说服责任亦由原告承担。若将外来原因作为抗辩事由处理,则须由被告证明外来因素不可预见并不可抗拒,且须承担此项说服责任,这样就加重了被告在诉讼中的负担。
(二)外来原因抗辩在无过错责任领域的适用
那么为什么外来原因作为抗辩事由在无过错责任领域得到了广泛的应用,以至于成为欧洲国家普遍的法律实践呢?
首先,这种抗辩与危险范围的观念有一定的联系。欧洲侵权法小组遵循这样的格言:“风险越大,抗辩的可能越小,其效力也越弱。”[6]181危险范围并不是一种抗辩事由,而是构成危险责任的一个要件。按照福克斯的解释,在危险责任中,不可抗力否定的是变为现实的危险与危险责任事实要件所涉及的、法律意图保护当事人免受的危险之间的联系。例如依《德国赔偿义务法》第1条第2款,在出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变为现实损害的危险与轨道的运营无关,并且,在进行法律评判时,危险的发生也不能归咎于轨道的运营,而仅能归咎于其他原因的事件。[21]280道布斯也认为,对于第三人行为能否成为异常危险活动的抗辩事由,问题的关键在于使得法院适用严格责任的风险是否包括第三人参与或者触发损害。《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事实上持有这样的观点,即他人的介入是异常危险活动的风险之一,至少当介入的行为人并非故意致害时如此。[20]960在英国,第三人行为虽然是赖兰茨责任的抗辩事由,但在危险动物致害引发严格责任的情形中,第三人行为不是有效的抗辩,因为饲养危险动物的人已经接受了这一风险。[23]561鉴于核设施内在的巨大危险,很多法域实质性地缩小甚至排除了核责任中的抗辩,我国同样如此。